(2017)鲁0724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淑会与李观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会,李观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4民初1719号原告:李淑会。被告:李观昌。原告李淑会与被告李观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重新审理2016年11月4日临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农裁字(2016)第09号裁决书一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4年4月与临朐县柳山镇柳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系原告承包土地的地邻。但自1984年起被告陆续侵占原告承包的荒山3亩左右��今,并种上了杨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向临朐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李淑会的申请不予支持。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临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临农裁字(2016)第09号裁决书,对申请人李淑会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告知当事人一方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了生法律效力。临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4日向申请人李淑会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李淑会于2017年4月25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李淑会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三十日后就同一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