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2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钱建华、钱火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建华,钱火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钱建华,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钱火观,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现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钱建华与被执行人钱火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30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2167668元,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其既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7年5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及房产等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钱火观名下持有禾城农商银行的股金,但该股金已被嘉兴市秀洲区法院首查封,故本院向嘉兴市秀洲区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现该股金已处置完毕,本案申请人分配得到款项468112.06元,被执行人钱火观名下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至今仍未找到,其名下位于嘉兴市江南新家园110幢305室的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且已最高额抵押给银行,本院已依法查封该房屋但目前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柏 军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