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清云与董颂明、韩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清云,董颂明,韩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179号原告:田清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颂明,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经济开发区罗家庄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5********。被告:韩有平,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725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来,昌乐鄌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清云与被告董颂明、韩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清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被告董颂明、韩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田膜款6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董颂明、韩有平从原告处购买田膜,价款63000元,因当时未带款,便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董颂明、韩有平辩称,他们从原告处购买的田膜存在质量问题,后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原告将欠条销毁,双方结清;因当时他们在海南,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董颂明、韩有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董颂明欠田膜款63000元韩有平14年5月”。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董颂明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董颂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名下的账户转账20000元,原告质证对被告董颂明该笔汇款的目的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董颂明、韩有平从原告处购买田膜,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董颂明欠田膜款63000元韩有平14年5月”。2014年7月15日,被告董颂明向原告田清云转账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颂明、韩有平向原告购买田膜未付清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董颂明于2014年7月15日已支付原告田清云货款20000元,应自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欠原告田膜款未予结清,构成违约,依法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颂明、韩有平支付原告田清云田膜款4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董颂明、韩有平负担438元,原告田清云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俊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