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5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青岛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曾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401号原告:青岛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06476510T。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昌,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照华,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临朐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临朐县。原告青岛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公司)与被告曾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昌,被告曾照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照华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2.判令曾照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照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6日向红塔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25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红塔公司多次催要,曾照华拒不偿还。据此,红塔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曾照华辩称,红塔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曾照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谓的借款实际是红塔公司向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曾照华系一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红塔公司通过曾照华汇款,曾照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按照红塔公司与一滕公司的协议约定,青岛欧赛德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赛德公司)工程项目应付款项为177万元,已经支付了140万元(包括本案讼争款项),故红塔公司所诉借款不属实;即使有相关的临时借用情况,红塔公司已经按照进度在应付进度款中扣回,有一部分款项红塔公司还强行保留了价款,不予支付给曾照华。综上,曾照华请求法院驳回红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红塔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平,经营范围包括承揽土木建筑工程等。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6日,红塔公司指派其财务人员刘彩霞自其银行账户,陆续将人民币10万元、25万元、5万元,转账至曾照华的银行账户,共计4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标注的转账用途均为借款。2016年10月11日,红塔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曾照华诉至本院,但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曾照华亦未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自2015年11月初至2016年2月初,曾照华多次以手机短信息的方式与红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平进行沟通,涉及款项以及体现借款字样的内容有:“刘总货车已装货你看看先给汇10万。”、“刘经理:我当时资金筹不够,你那边社会上能否借一部分,我负担利息20天左右彩板就能安装完,甲方付款咱们就还他。”、“刘总:借款昨天回给你信了?”、“刘总:我给刘董事长电话了,她没给我回信,明天你还能借给我8万元吗?”、“刘总今天款能办吗?谢谢!”、“刘总:明天中午再给我借25万用一下吧!期限30天。”、“刘总:借款能否办。”、“刘总:今天款能否办理?”、“刘总能够给解决5万吊车费及人工费未付,谢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红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A、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载明的发包方(甲方)为红塔公司、承揽方(乙方)为临朐县泓宇钢结构制品厂(以下简称泓宇厂);工程名称为欧赛德公司2#、3#厂房;工程总造价为2397400元(含税),其中付甲方管理费8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45万元,乙方人员及部分钢架及安装设备开始进入施工现场当日内付45万元,部分墙板屋面板开始进入施工工地当日内付7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于竣工验收三日内付59万元,余款保留5%的质保金外,于工程竣工日起三日内全额付清;开工日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红塔公司在合同尾页的发包方后加盖公章,曾照华在合同尾页的承揽方代表人后签名,承揽方后加盖了“泓宇厂”的印鉴。红塔公司欲证明,其与泓宇厂签订了承揽合同,曾照华所谓的工程款即该合同所涉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2317400元,红塔公司已经支付了1784672元(含垫付工程款,但不含本案所诉三笔借款),并且该工程曾照华未施工完毕,二号车间防火涂料款、三号车间吊车梁及防火涂料款共计250306元系由欧赛德公司直接支付,故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证据B、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6日、11月9日、11月12日,红塔公司分别向曾照华银行转账5万元、10万元、8万元,系支付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这只是一部分,一般情况下,再由曾照华以泓宇厂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曾照华质证称,证据A属实,但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红塔公司与一滕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并经过备案;证据B属实,但均载明了工程款,不能证明红塔公司与曾照华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曾照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泓宇厂未到庭辨认、说明情况,故对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二、曾照华提供如下证据:证据C、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的欧赛德公司2#、3#厂房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的内容为因欧赛德公司提出变更,施工方已按照合同对变更内容制作完毕,对钢结构原合同作出调整。曾照华在甲方后签名,乙方后加盖了“红塔公司”的印鉴。证据D、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项目监理机构后加盖了“青岛理工大学建筑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的印鉴。证据E、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欧赛德公司2#、3#厂房,称已完成2#、3#厂房钢构工作,按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在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66万元。施工项目经理部(盖章)后加盖了“红塔公司工程专用章”的印鉴。证据F、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声明:“我李西安系一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曾照华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欧赛德公司钢构工程的一切事宜”。投标人(盖章)后加盖了“一滕公司”的印鉴。对于上述证据C-F,曾照华欲证明,欧赛德项目的建设工程存在,其系一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红塔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6日支付的10万元、25万元、5万元,均为工程款,并非出借款项。红塔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C、D、E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签订过该补充协议,即使签订,也应当与一滕公司签订,并且该份补充协议的甲方、乙方混乱,与原协议不能一一对应,同时,印章并未压在红塔公司的名称上,与通常的盖章习惯不一致,另外,该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是不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补充协议中加盖的“红塔公司”印鉴进行司法鉴定;证据F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青岛理工大学建筑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一滕公司均未到庭辨认、说明情况,故对于证据D、F,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C、E,虽然红塔公司不予认可,但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G、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称系2015年11月5日红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平与曾照华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刘平为了工程进度向一滕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向欧赛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瑞英要求支付款项;短信截图一份,称系2015年11月24日红塔公司之财务人员刘彩霞向曾照华发的短信,欲证明支付工程款情况,税金、利息都包含在工程款付款中,印证了红塔公司所诉“借款”实际是支付的工程款,由红塔公司向他人借款,一滕公司负担利息,自工程款中扣除。因红塔公司对于证据G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庭审中曾照华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红塔公司与曾照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红塔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6日分三笔共计向曾照华银行转账4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红塔公司据此主张与曾照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曾照华予以否认。红塔公司作为从事承揽土木建筑工程等业务的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到交付出借款项,却未签订借款合同或者未坚持要求曾照华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在银行转账前,红塔公司与曾照华所代表的单位就欧赛德公司2#、3#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且红塔公司分上述三笔向曾照华银行转账,期间跨越将近两个月之久,红塔公司有充足的条件与机会与曾照华签订借款合同或者要求曾照华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约束对方以达到防范商业风险的经营目的,因此红塔公司未坚持要求与曾照华签订借款合同或者未坚持要求曾照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的作法,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有违常理。结合曾照华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红塔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系基于履行与曾照华达成的借贷合同的合意而向曾照华银行转账。因此,红塔公司应当对本案其与曾照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依法驳回红塔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青岛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萃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