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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蒋大维、姜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蒋大维,姜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687号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铜城镇经济开发区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36049614(1-1)。法定代表人:叶天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大维,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福龙,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蒋大维、姜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被告蒋大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满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大维、姜福龙给付货款25067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两被告合伙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电缆,货款一直拖欠未付,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合计欠货款250678元,同时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国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蒋大维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货款总计228091元;2、欠条三张,证明两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250678元;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两被告保证于2016年农历3月底还120000元,农历5月底结清。4、天长市天长街道净业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福龙一直不在家。蒋大维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蒋大维系朋友关系,蒋大维介绍姜福龙到原告处买货,因原告不信任姜福龙,所以出具欠条时,原告让蒋大维与姜福龙共同签字。本案实际是姜福龙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蒋大维并不是真正的买货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蒋大维的起诉。蒋大维未提供证据,对国泰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姜福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国泰公司与蒋大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货款总计228091元。因货款拖欠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蒋大维、姜福龙于2016年2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225318元欠条一张,并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保证于2016年农历3月底还120000元,农历5月底结清。同日,蒋大维向原告出具22460、2900元欠条各一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与蒋大维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蒋大维欠国泰公司货款总计2506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蒋大维理应支付货款,蒋大维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蒋大维辩称其与国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姜福龙与蒋大维共同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到货款225318元欠条,应认定姜福龙属债务加入,自愿同意与蒋大维对该部分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姜福龙并未在其余两张欠条中签名,故对该部分欠款25360元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国泰公司要求被告蒋大维给付货款250678元,并要求被告姜福龙对其中货款22531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大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0678元;二、被告姜福龙对上述货款中22531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蒋大维、姜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唐仓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人民陪审员  李志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