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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522号原告郭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已自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受理费175元,减半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审 判 员  闫翠平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