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522号原告郭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已自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受理费175元,减半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审 判 员 闫翠平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