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万义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万义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55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55740076-5。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燕,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51157097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义发,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义发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义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149000元,双方在南昌市广场南路415号中国银行8楼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原被告双方月对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以月结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按日收取滞纳费,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约定日期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依约归还了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1月,但自2016年1月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亦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只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464.15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3648.04元,滞纳费12419.97元,合计141532.1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费;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415元;5、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三、原告放款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借款。证据四、被告逾期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至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15464.15元,应缴利息13648.04元、滞纳金12419.97元。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追回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1415元事实。被告万义发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149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期,月利率为1.55%,以月结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按日收取滞纳费,如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9日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15464.15元,利息13648.04元,滞纳金12419.97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万义发名下的位于绿都温莎城堡5#住宅楼2单元3203室的房产。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415元。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9000元,即享有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权利,现被告万义发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万义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15464.1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利息为13648.04元、滞纳金12419.97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计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三、被告万义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16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万义发承担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耀庆速 录 员 邹 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