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胡二白与高四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二白,高四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1民初787号原告胡二白,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高四楞,又名高某,男,56岁,现住址不详。原告胡二白诉被告高四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胡二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400元,并承担利息,按原借款利率2%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384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写下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所,本院无法向被告高四楞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二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富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馨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