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宋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宋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尚中心*********室。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莹,女,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上诉人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玛斯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宋莹入职原告康玛斯热力公司,担任行政主管一职。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19.73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离职。庭审中,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企业管理制度,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行政主管,其工作职责包括人员招聘、离职、休假、请假、考勤及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情况说明系原告公司自行制作,企业管理制度未向其公示,其工作职责中并不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项。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中包括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上述事实,有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对账单、转账凭证、雁劳仲案字[2016]48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其公司行政主管人员,其工作职责中包含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项,并提交情况说明、企业管理制度予以证明,但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企业管理制度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进行了公示,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中包括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入职,2016年5月16日离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19.73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72.8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告宋莹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康玛斯热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2015年8月18日入职康玛斯热力公司,担任行政主管一职。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中就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管理制度予以证实。上诉人的其他员工均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有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被上诉人作为行政主管对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及员工的招聘、休假、考勤,以及对公司各项制度的执行进行监督。被上诉人在入职其所在公司前曾在三个单位就职,明确知晓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所以被上诉人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的失职,也是恶意向上诉人索要工资的行径,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是经上诉人多次劝说无果后离职的,这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认真对待这份工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及责任,属于滥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采纳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272.8元。宋莹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中并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项。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可以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恶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玛斯热力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宋莹本人,但其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宋莹工作期间,康玛斯热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向宋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康玛斯热力公司支付宋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康玛斯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刘志愿审判员 牟凤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封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