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10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为吉林省和龙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钱一玮,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钱一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A×××××),行驶至本市白云区金沙街彩滨北路江悦湾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李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悔罪表现明显;二、李某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三、李某是初犯,其有正当、稳定的职业,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A×××××),行驶至本市白云区金沙街彩滨北路江悦湾附近碰撞梁某乙所驾车辆,后被接报到场的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6mg/100mL。同年5月11日,梁某乙书面谅解李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被告人的家庭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