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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叶红波与东莞市捷尔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波,东莞市捷尔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262号原告:叶红波,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汉,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捷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地标大厦C区5栋105、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002309285。法定代表人:XX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昌,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尧夫,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红波与被告东莞市捷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酒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汉、被告捷尔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55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55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皇宫宝邑”(马德力陈年)洋酒6支,单价449元,总价款2694元,“拉贝”(干邑超龄)3支,单价958元,合计2874元,以上酒品共9支总计5568元;被告销售的上述洋酒的预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实质为国内制假窝点所制假酒,根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不得进口,因此,被告销售涉案洋酒违反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被告销售酒品系合法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及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该公开”之规定,涉案酒品经进出口报关并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检疫结果显示产品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各项标准,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酒品质量合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及《广东省查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关于“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的质量”之规定,被告已对进口产品的来源及质量进行审查,包括审查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批发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原产地证明,被告已充分尽了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不具有明知过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二、原告主张退回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9支酒品无中文标签,由此推定系国内制假窝点所制的假酒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皆显示,被告销售的6支皇宫宝邑马德力陈年酒品在销售时已贴上中文标签,该中文标签由供应商进口时提供,被告在销售时每一支都贴了中文标签;原告在购买时也看到该中文标签,故原告主张未贴中文标签不符合事实,其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也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销售的另外3支拉贝干邑超龄酒品未贴中文标签,其提供的录像和照片虽显示此酒品未贴中文标签,但该证明仅是证明了其在选酒时未贴中文标签,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将中文标签展示和销售时贴上,不排除被告在销售出单时已经贴上中文标签而原告事后撕下的可能;被告提供的标签样板可以反证中文标签及上面的信息在销售时已经展示;2.即使被告销售的酒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不属于消费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而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原告并非消费者,原告已针对同类产品并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和东莞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多次就同一问题进行诉讼要求赔偿,购买目的并非实际消费使用;从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其一直系有意识取证,对于未贴中文标签等相关争议问题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购买,意图通过诉讼获取高额经济利益,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被告认为此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法律保护目的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和退回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酒品“皇宫宝邑”(马德力陈年)6支,单价为449元,总价为2694元;购买“拉贝”(干邑超龄)3支,单价为958元,总价为2874元,以上9支酒品合计5568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9支涉案酒品中的6支“皇宫宝邑”(马德力陈年)在销售时贴上了中文标签,另外3支“拉贝”(干邑超龄)无中文标签。原告主张,上述酒品应在进口时贴上中文标签,销售时贴上中文标签或无中文标签说明被告销售的酒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并主张案涉洋酒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其已尽审查义务,涉案酒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份、凯迅酒业(深圳)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中金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为证。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涉案“拉贝”(干邑超龄)洋酒的进口商是凯迅酒业(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涉案“皇宫宝邑”(马德力陈年)洋酒的进口商为深圳市中金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载明:“上述货物经检验监督管理,准予进口”。对于案涉洋酒“拉贝”(干邑超龄)为何没有张贴中文标签的原因,被告陈述称该批洋酒有中文标签,但没有来得及贴。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上述洋酒的标签样板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多起类似酒品的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均以进口洋酒没有中文标签为由提起诉讼,且诉讼目的一致,均要求就酒品金额获得十倍赔偿,其为了索取赔偿款而“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受该法的保护,原告不属于适格的消费主体。另查明,原告购买上述洋酒后未饮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联POS机签购单、名片、产品照片、光盘、实物;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凯迅酒业(深圳)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中金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为证、证人证言、产品中文标签、产品中文标签照片、视频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退还货款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6瓶“皇宫宝邑”洋酒有中文标签,并且被告能提供相应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上述洋酒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又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上述洋酒依法进口。原告主张上述6瓶“皇宫宝邑”洋酒没有中文标签实质是国内制假窝点所制的假酒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上述6瓶“皇宫宝邑”洋酒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3瓶拉贝洋酒没有中文标签,虽然该3瓶拉贝洋酒亦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其质量及来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被告所售的上述3瓶拉贝洋酒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退还上述3瓶拉贝洋酒的货款28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原告退还的货款时,理应退回所购的上述3瓶拉贝洋酒给被告。关于焦点二。首先,因涉案的6瓶“皇宫宝邑”洋酒有中文标签,并且被告能提供相应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上述洋酒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又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上述洋酒依法进口,故原告主张上述6瓶“皇宫宝邑”洋酒没有中文标签实质是国内制假窝点所制的假酒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所以,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时,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是否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销售者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涉案的3瓶拉贝洋酒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但原告未尽到该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在本案中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行为,但该销售行为属于行政管理处罚的范畴,并不能因此推定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所销售的进口洋酒无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提出十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捷尔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告叶红波退回涉案3支“拉贝”(干邑超龄)酒品时向原告叶红波退回货款2874元;二、驳回原告叶红波的其它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叶红波承担635元,由被告东莞市捷尔酒业有限公司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超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