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093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16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箴玺,该委员会局长。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6日生,住项城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68000元:其中(1)、饮酒致死赔偿费750000元;(2)、因病治疗费218000元;(3)、一年误工费300000元;(4)、精神损失费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黄森本在被告项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后经了解被告于2015年12月份与卫生局合并,变更为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多年,被告马某某系其部门领导,且是原告之子黄森的直接领导。2015年3月6日(农历正月十六日)下午,河南省宣传部门的领导到被告项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处检查工作。当天下午快下班时,被告马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死者黄森要求他晚上一块陪同省宣传部门某领导吃饭喝酒,原告之子多次推辞拒绝参加,并说明自己不会喝酒。出于对领导的尊重,最终还是被马某某强行逼迫去了酒场,黄森根据马某某的安排当晚和马某某以及省里的领导一块吃饭,吃饭中,黄森在本身不能喝酒的情况下,拗不过马某某的指示,喝了大量的白酒直至大醉,就在这种情况下,马某某却没有再饭店将黄森安全地送到他的居住房间内,也没有联系黄森的家人或者安排他人对黄森予以必要的看护,以致黄森醉酒后不知所归直至其死亡。黄森死亡后,原告痛不欲生,整日以泪洗面,导致双眼患上了严重的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因整日忧虑、哭泣所至,一旦患病,终身难遇,直至双眼失明。为控制病情发展,需要每半年区医院复查、治疗一次),导致视力模糊,生活无法自理,并进而导致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摔伤,造成L5-S1腰间盘脱出,继发椎管狭窄。脱出骨头压迫神经,造成左腿和腰部疼痛难忍,不能行走,大小便失禁。经中国中医科学望京医院进行正骨,牵拉、针灸等治疗一个月后,仍不见效果,反而病情加重。不得已于2015年6月3日转入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在全麻下行“后路腰椎管减压、内固定(Moss,Ti,L5-S1)、PLIF经椎间融合术(L5-S1,SaBer)”手术(即体内植入4个钢钉,2个钢棍,将断裂处2端固定。两年后等骨头愈合后,需要再次手术将钢钉和钢棍取出),原告因身体患××,分别在中国中医学院望京医院和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用218000元。原告认为,黄森作为被告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直接领导马某某明知黄森不会饮酒和会出生命安全的情况于不顾,故意让黄森陪同上级领导饮酒致其死亡,因此,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限原告接到本通知书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在七日内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能按照本院通知书指定时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62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张冬梅审判员 魏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