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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5民初1952号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丁巧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孙新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新源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83元,减半收取5791.5元,由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管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