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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XX与被告孙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孙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4民初1905号 原告:曹XX,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钻井二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华盛欧洲城9-2004室。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茹,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孙XX,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钻探工具分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20-2-4-1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6804253413。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104-3-202室。 原告曹XX与被告孙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诉讼代理人李艳茹、被告孙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XX给付原告修车费129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孙XX驾驶其所有的黑EG019号雪铁龙轿车,行驶至让胡路区远望转盘道时,与原告车辆黑E5852E发生碰撞,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孙XX给付修车费12973元,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3.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孙XX经对证据2的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加以反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0日,被告孙XX驾驶其所有的黑EG019号雪铁龙轿车,行驶至让胡路区无望转盘道时,与原告车辆黑E5852E发生碰撞,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造成原告修车损失共12973元。 另查,被告孙XX的黑EG019号雪铁龙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被告孙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自认承担7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孙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孙XX的车辆黑EG019号雪铁龙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7681.10元((12973-2000)*0.7)由被告孙XX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曹XX要求被告孙XX给付修车款129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7681.10元,由原告承担3291.9元。诉讼费62元,由被告承担43.40元,原告承担1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XX修车款人民币768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由被告孙XX承担43.40元,原告承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娜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