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魏成福与李有忱、尼尚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福,李有忱,尼尚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327号原告:魏成福,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忱,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尼尚庆,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人隋洪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涛,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魏成福与被告李有忱、尼尚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易安华保险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被告安华保险营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忱、尼尚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75,412.00元【①住院医疗费65,948.00元、门诊医疗费321.00元②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6天×100.00元)③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④护理费14,470.5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75.00元÷365天×2人×15天+50,275.00元÷365天×75天)⑤误工费16,068.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职工平均工资48,881.00元÷365天×120天)、⑥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2016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20%×20年)⑦交通费1,000.00元⑧后续治疗费6,000.00元⑨鉴定费3,300.00元⑩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228,65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6时52分许,在安达市明沈公路98公里+960米南环路路口,原告魏成福驾驶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李有忱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魏成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成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有忱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有忱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魏成福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安华保险营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号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并且保险单特别约定: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赔款必须第一受益人账户或经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根据该约定原告起诉商业险部分应取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授权,否则无权主张。被告李有忱、尼尚庆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尼尚庆所有,被告李有忱系尼尚庆雇佣的司机。2016年5月27日6时52分许,在安达市明沈公路98公里+960米南环路路口,原告魏成福无证无号牌宗申110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李有忱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魏成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成福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有忱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有忱驾驶车辆×××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原告魏成福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花住院医疗费65,948.00元、门诊医疗费321.00元。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成福肢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前十五日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计九十日,营养六十日,误工一百二十日,后续取内固定物六千元。鉴定费3,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有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成福人身损害,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安华保险营口支公司依法或者依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有忱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尼尚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尚有损失的,应当由被告尼尚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区分行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4,94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可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营口支公司主张不负责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营口支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商业险部分应取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照上述规定,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并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对被告安华保险营口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魏成福医疗费66,269.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合计80,869.00元中的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魏成福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护理费14,462.47元、误工费14,776.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34,182.91元中的11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魏成福强制保险责任之外损失95,051.91×30%即28,51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尼尚庆赔偿原告魏成福以上两项之外损失69,836.34元(包括鉴定费3,000.00元)的30%即20,95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魏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00元由被告尼尚庆负担3,689.00元,原告魏成福负担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利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