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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9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华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与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2016民终1921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华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潘细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平,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宁,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华誉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华某公司、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签订了一份《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2012年4月1日,华某公司(乙方)、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甲方)双方重新签订一份《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约定: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委托华某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为“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保证本合同基础下提供给华某公司代理的保险产品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报备,并依法可以销售的保险产品,华某公司对本协议产品的合法性、可执行性、完整性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授权华某公司在广东省辖区(不含深圳)内独家代理销售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由华某公司提供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出单系统以及销售的打印机、服务器、读卡器、负责与各客户数据汇总传输等设备。由于某公司前期需投入很多资金,启动该项业务,因此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不得无故中断单证的供给,或者不按时送达单证,否则,因为该问题引起销售的中断,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按上月的销售保费所产生的手续费赔偿给华某公司;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单证如果超过一个星期未达,华某公司有权中断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的合作,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向某公司赔偿所有的启动该项业务的一切设备、数据传输、软件开发费用。如因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原因需要中断销售,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华某公司,以便华某公司重新寻找合作伙伴,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在此三个月不得中断单证的供给。华某公司应遵守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与保险代理业务相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在双方合作业务的过程中,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遇业务政策以及条款的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华某公司,否则,对华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承担。2012年4月27日,华某公司(受托人、乙方)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委托人、甲方)再次签订了《团体保险中介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七章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因国家、法规、法令、政策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需变更,应提前30日提前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变更;第二条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2014年1月7日,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向某公司发出《中止合作告知函》,称:现因业务调整,特函告贵司:从2014年1月15日起,暂停与贵司的乘客代理销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合作。并请贵司于2014年1月16日起封存我司乘意险单证,不得擅自对外销售我司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月28日,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向某公司发出《中止合作再次告知函》,称:1、请贵司立即停止销售我司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封存保险单证。2、对于贵司在2014年1月15日后仍擅自签发保单及向我司转入保费的单方面行为,我司不认可且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同时,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相关责任的权利。3、请贵司立即采取整改措施,贯彻落实监管部门的规定和制度,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否则,我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2014年2月19日,华某公司向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发出[关于《中止合作告知函》、《中止合作再次告知函》的复函],认为华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要求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华某公司因被迫全面停止销售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庭审期间,双方对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于2013年1月至12月收取的年度保费16328890元以及向某公司支付的手续费5965307.48元没有异议。2014年3月7日,华某公司委托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向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与华某公司就停止业务合作导致的善后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3月20日,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回函华某公司,希望双方在确保乘意险项目合法合规运营的前提下恢复双方合作关系。后双方未能就合同的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华某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指的是:提供给车站主要的是保单的打印机共253台、金额为189750元,身份证读卡器共144台、金额为168650元,服务器共2台、金额为6170元。为此,提交了2011年-2013年期间设备领用清单、出库凭证、购销合同发票等为证。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2日,华某公司分别与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其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的代理工作。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华某公司分别向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转账律师费2万元、1万元并开具了对应的发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华某公司、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以及广州雨燕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华某公司、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是该代理协议不可以分割的组成部份,与《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某公司、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同意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授权广州雨燕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广东省辖区(不含深圳)内代理销售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2014年2月27日,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向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粤保监寿险【2014】1号),称:经查,你分公司委托的广州雨燕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转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汽车客运站代理销售乘意险业务,从你分公司的单证领用系统及保费结算单等资料来看,你分公司清晰知晓乘意险的具体销售站点名称,但未采取措施予以及时纠正,我局责令你分公司加强对合作中介机构的管理,拟给予你分公司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18日,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向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粤保监罚【2014】26号),责令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加强对合作中介机构的管理,决定给予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广州雨燕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23号1010室,法定代表人为金某。华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1、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赔偿华某公司三个月手续费损失1491326.87元;2、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赔偿华某公司因开办业务而发生的购置设备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364570元;3、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支付已发生的律师费3万元;4、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签订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和《团体保险中介代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与华某公司进行协商,便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28日二次向某公司发出中止合作告知函,要求暂停双方的保险业务的合作,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华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单方向某公司发函要求暂停合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华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原因需要中断销售,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华某公司,以便华某公司重新寻找合作伙伴,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在此三个月不得中断单证的供给,现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无故单方暂停华某公司的保险代理业务,故华某公司要求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按2013年度向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支付的手续费5965307.48元的月平均金额,要求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赔偿三个月损失1491326.87元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要求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赔偿其因开办业务而发生的购置设备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364570元方面:华某公司、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于2010年起进行保险代理的合作业务,华某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购买的打印机、服务器、读卡器为其合作的成本,该成本并非华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华某公司要求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赔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某公司要求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支付已发生的律师费3万元方面:华某公司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而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为证,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华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负担,故华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赔偿1491326.87元;二、驳回华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3元,由华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51元、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222元。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华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合同关系中彼此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准确界定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是否违约的前提。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华某公司在乘意险销售中处于独代理机构地位的事实,没有准确界定华某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事实是作为乘意险的独家代理机构,华某公司负责该产品销售的一切事宜,并应承担其销售行为的法律后果。1、以广州雨燕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雨燕公司)为例,华某公司应对雨燕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12年4月19日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华某公司和雨燕公司签订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补充协议》,载明其是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是该代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查明了该事实,但没有认定该事实证明了华某公司应对雨燕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以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属下客运站为例,华某公司应对各客运站点的违规违法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4月1日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拓展的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属下客运站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项目……此项目的销售工作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约定“对此项目,甲方及甲方的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越过乙方与粤运集团属下站点直接合作”,其中乙方系华某公司,可见华某公司包揽了各个客运站的销售工作,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越过华某公司与各客运站直接接触,因此,各客运站的违规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华某公司承担。从上述两份补充协议来看,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与华某公司约定了华某公司的独家代理机构的地位,并通过一系列的第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方向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履行销售乘意险的部分义务。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也多处提到“乙方以及乙方合作的第三方(即华某公司和与华某公司合作的第三方)”。可见,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华某公司的合同约定了由第三方代表华某公司履行义务的内容;而第三方的义务即为华某公司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当雨燕公司、各客运站点向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恰当,履行合同中有违规违约行为时,华某公司应当作为债务人向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华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规行为的事实。1、由华某公司负责销售的保险单中没有记载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2、由华某公司开拓合作的第三方销售机构(雨燕公司以及雨燕公司委托的六家客运站)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以及雨燕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因此受到行政处罚,但原审法院忽略了,雨燕公司也被认定存在违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三、原审法院未查明华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1、华某公司在单证管理方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或盖章确认的《单证领用交接单》、《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回销清单》统计,华某公司领取了5460046份保险单证既没有及时办理回销,也没有向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支付对应的保险费。其中以华某公司的名义领用的单证中有3129381份,以雨燕公司名义领用的单证中有2330665份。在原审庭审中,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华亲口承认有空白单证库存,但是无法统计库存数量,也无法统计销售数量。可见,华某公司在保险单证管理方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对此,广东保监局对华某公司这种不规范的单证管理行为提出了整改的要求。2、华某公司在销售保险单的出单流程方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第十五条显示:华某公司应提供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出单系统以及设备,采用电脑出单形式销售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实时汇总传送到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和查询系统,严禁采用其他系统出单和采用手工形式出单。在2014年2月19日华某公司致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的复函中,华某公司自己声明“排队传输”,即表明华某公司先出单,再向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传输已销售的保单和保费数据。这种做法本身就已经违反了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即时出单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实时传输”条款。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华也承认存在延迟传送的情况。在延迟传送数据方面,华某公司违反了《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华某公司脱离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的业务系统而使用其自身系统出单的行为不仅是违约行为,也是违规行为。四、原审法院认定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向某公司发出的两份中止函,是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该认定是错误的。鉴于某公司存在上述二、三点所述的违规违约行为,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向某公司主张中止合作、进行整改。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依法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某公司发出了《中止合作告知函》和《中止合作再次告知函》,通知华某公司暂停乘意险的销售,双方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恢复销售。原审法院认定这两份中止函是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的依据,因此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原审法院对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发给华某公司的两份中止业务函件的法律属性的认定是错误。显然这两份函件不是“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通知,无论是从函件的名称和函件的内容,都体现的是“中止履行合同”,即出现了阻碍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因此合同的一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中止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待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合同的履行,所以它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二,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由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委托的代理机构在开展乘意险业务时,出现了违规情形,导致被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查处,在监管机构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客观上不能继续销售该险种,必须接受监管机构的整改要求,才能恢复该业务。如果华某公司继续销售该险种,显然违背了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的要求,势必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对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的商业信誉及正常业务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合法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本案中,首先,华某公司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包括:提供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出单系统以及设备,实时汇总传送数据,每月据实结算等等,即华某公司负有现依法依约销售依保单的合同义务。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华某公司有违规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有权要求华某公司暂停销售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后,双方恢复业务合作。第三,华某公司认为是雨燕公司违规被查处,和他无关,其没有违规行为,因此不能中止履行代理合同。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1、保险代理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合同,与普通的民事代理合同的最大区别是: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有代理资格的代理机构所开展的保险业务,是要接受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所有的保险产品依法要经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批或者报备,不是由保险公司随意开展业务,也不是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有极强的行政干预色彩。这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委托的业务在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管、查处时,是要暂停甚至终止业务。而保险代理合同是基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的保险业务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而产生的从合同,当主合同(保险合同)业务要整改时,自然作为保险代理合同的从合同所开展的业务必须停止。2、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可能是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的原因,也可能是华某公司的原因或者二者的原因,但无论是什么情况导致保险业务被监管机构查处要求进行整改时,无论是保险公司自营的业务还是委托代理人从事的业务,必须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停止整改。具体到本案,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被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要求整改并处罚,是由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监管不力和雨燕公司违规操作的原因造成的,但结果是对乘意险所有的业务必须进行整改,所以华某公司必须服从。3、华某公司虽然没有被查处,但本案有证据证实,华某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同样存在违规行为,只不过是没有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发现。4、即使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所委托的业务没有出现违规情况,没有被监管机构查处,保险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和其他客观情况,是有权对委托的业务进行调整(如停止某种保险业务、调整费率),这种单向调整合同的内容,可以不征求保险代理人的意见。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团体保险中介代理合同》第四章第六条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代理的保险业务及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乙方须积极主动配合”,因此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对华某公司代理的乘意险业务有监督和检查的权利,而华某公司负有配合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进行检查的义务。《团体保险中介代理合同》第四章第四条、《乘客意外险代理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果因为监管原因,可以终止合同。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监管的因素可以终止合同,而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并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只是中止履行合同,所以根本谈不上违约解除合同。第五,本案华某公司与雨燕公司股东同一,管理人员混同,很显然是关联公司,不然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与华某公司在签订了独家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同意雨燕公司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因此,雨燕公司的违规行为,华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六,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暂停销售整改不需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审法院援引《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第17条的约定,认为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未提前三个月通知而中断销售,构成违约。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认为,本案中断销售的情形不适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第17条的约定。一方面,本案不是因为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单方原因导致中断销售”,而是因为双方在业务经营和管理中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因“双方原因导致中断销售”,其中主要是因为华某公司在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而需要中断销售。因此不符合“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刻不容缓,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而不是所谓的“提前三个月通知”、三个月以后才开始改正。没有哪个法律规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还要等待三个月;如果是这样,这三个月内,华某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将持续发生,这完全是违反法律、违反公序良俗、违背商业道德的做法。事实上,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暂停销售进行整改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合规的行为,是一种履约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团体保险中介代理合同》第五章第五条约定:“在代理过程中,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和甲方有关业务规章制度,或超越甲方授权范围,均属乙方自身行为,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所以,华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对其自身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后果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华某公司没有合法依据请求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导致作出的第一项判决有误。因此,上诉人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华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答辩称:一、华某公司、雨燕公司、各客运站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依据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责任,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认为华某公司应就雨燕公司或客运站点的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1、华某公司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前述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保证协议项下保险产品的合法性、可执行性和完整性,即本案所涉合作模式及保险产品的可执行性和合法性应由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负责。2、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与华某公司、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与雨燕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模式不同的代理协议,华某公司、雨燕公司也分别与不同的客运站点开展合作,其二者在业务模式、发展方式、财务会计、合作站点等方面均不一致且相互独立,应各自分别就其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独立承担责任,其二者互不存在隶属或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不存在华某公司需对雨燕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之情形。3、华某公司负责开拓客户,华某公司最终与各客运站达成合作都是经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同意、与华某公司签署书面协议进行确认的,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不得越过华某公司与客运站点合作,只是为了保护华某公司所开拓发展的客户不被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轻易攫取,但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作为提供保险产品并最终承保的保险公司,其仍应对各方合作模式、保险产品的合法性负责,这是责无旁贷、不可推卸的。况且,事实上华某公司所合作的客运站点也并无违约违规情形,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企图将华某公司与雨燕公司、各客运站点捆绑、混淆,将不良后果全部归责于某公司,以撇清己方责任,其所列理据均逻辑混乱,意图尤为恶劣。二、华某公司不存在违规、违约行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广东保监会对华某公司开展乘意险业务经营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彻查。依据广东保监会发来的“现场检查通知、公告、调阅资料清单”邮件,及所附现场检查《公告》、《现场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调阅资料清单》表格,广东保监局对华某公司检查的内容包括: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华某公司与广东省各汽车客运站合作经营乘意险业务的有关协议;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华某公司有关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表、银行账户开立情况及支出户的流水明细账;华某公司自代理销售乘意险业务以来的乘意险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总体情况介绍、与保险公司合作模式及客运站的操作模式、单证管理、系统对接、有关费用结算及支付情况;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华某公司财务会计凭证等。但经过广东保监局的检查,广东保监局并未发现或认定华某公司存在违规情形,说明华某公司在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所提及的销售行为、单证管理、出单流程等方面均依法依规进行。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称华某公司违规违约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违约发函中止合作,依法应对华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和《团体保险中介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也已明确约定,由于某公司前期需投入很多资金启动合作业务,因此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不得无故中断单证的供给,否则,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应向某公司作出赔偿,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却枉顾诚实信用原则,枉顾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未经任何事前协商的情况下,即以“业务调整”为由(2014年1月7日《中止合作告知函》),自私而野蛮地中断单证供给,中止双方合作,使得华某公司陷入业务被迫全面停止,被几十个客运站点共同追责、前期大面积投入拓展的客户关系一夜白费的窘境,给华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及商誉损失。在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意识到其违约中止合作所造成的恶劣后果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没有采取任何形式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华某公司的各项损失、社会影响和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恶劣的是,其违约后开始编造各种理由和借口,称华某公司违约、违规等,以求弥补、掩盖其无合法适当的理由违约中止合作的事实。而事实上,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向某公司发出的《中止合作告知函》、《中止合作再次告知函》、华某公司回复的《关于、的复函》之内容以及广东保监局对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华某公司作现场检查后的结果都已经可以全面反映出当时的事实真相,原审法院对此也作出合理合法之认定,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单方向某公司发函要求暂停合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华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华某公司按2013年度手续费的月平均额,要求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赔偿三个月的手续费损失合法有据。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及华某公司签订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由于某公司前期需投入很多资金启动合作业务,因此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不得无故中断单证的供给,或者不按时送达单证。如因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原因需要中断销售,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华某公司,以便华某公司重新寻找合作伙伴,并且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在此三个月不得中断单证的供给。很明显,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及华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确定华某公司前期需投入大量资金来启动合作业务,如光大永明广东公司随意中断合作,将给华某公司造成严重利益损害。因此双方约定,如果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要中断销售,则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华某公司,以便华某公司重新寻找合作伙伴,且这三个月不能中断单证的供给,即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仍应保证这三个月华某公司手续费的正常合理收入。但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不仅没有提前通知,还非常蛮横地责令华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致华某公司没有任何可以与客运站点进行解释及沟通、调整公司业务防线以应对公司核心业务丧失的难关的空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及华某公司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要中断销售,则应当预留三个月的时间以便华某公司重新寻找合作伙伴,且这三个月不能够中断单证的供给,即表明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对华某公司这三个月的手续费收入作出了保证,如有违约,则光大永明广东公司应赔偿华某公司三个月的手续费损失,这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便已预见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的,更何况,光大永明广东公司中止双方合作给华某公司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损失,价值远不止三个月的手续费金额,华某公司现仅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光大永明广东公司赔偿三个月手续费损失已经是仁至义尽,也完全合法有据。综上,华某公司认为,光大永明广东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广东保监局“现场检查通知、公告、调阅资料清单”邮件正文》等四份证据。该举证行为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未能对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交作出合理解释,故前述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止与被上诉人合同有无合同依据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就目前本案证据而言,虽然被上诉人与广州雨燕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广州雨燕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及《团体保险中介代理合同》,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广州雨燕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三方亦曾签订一份《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是该代理协议不可以分割的组成部份,与《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意上诉人授权广州雨燕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广东省辖区(不含深圳)内代理销售上诉人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即广州雨燕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系直接依据上诉人的授权代理销售上诉人的产品,因此,广州雨燕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发生违规销售行为,并导致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并不能归责于作为三方合同另一方的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中止与被上诉人合同,并无相应合同依据。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但案涉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业务协议》、《团体保险中介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中断销售需提前三个月告知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显然并未依约提前告知中止合作。综合前述原因,上诉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2元,由上诉人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陆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