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华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6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琴,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吴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起,被告人吴华琴以手机微信网络聊天软件为贩毒联系工具,与购毒人员邹某1联系后,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大街豪园小区D3栋楼下门口附近或其位于该小区内的D3栋302房内,多次向邹某1贩卖毒品。2016年7月21日,吴华琴再次使用微信与邹某1联系后,窜至上述小区D3栋楼下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邹某1贩卖毒品1包。随后,吴华琴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华琴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从其居住的302房内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4克)、锡纸1卷、密封袋3包等物品。从邹某1处缴获其刚购买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8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并据此认为,吴华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华琴辩称其只是贩卖一次毒品给邹某1,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给邹某1。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吴华琴使用微信与邹某1联系后,窜至上述小区D3栋楼下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邹某1贩卖毒品1包。随后,吴华琴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华琴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从其居住的302房内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4克)、锡纸1卷、密封袋3包等物品。从邹某1处缴获其刚购买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1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豪园小区豪雅阁D3门口附近发现两名可疑女子进行毒品交易,门外的女子提供了200元现金给门内女子,后门内女子手里拿了一物品(疑似毒品)给门外女子,随后公安人员上前将该两名女子抓获归案。涉嫌贩卖毒品的女子叫吴华琴,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号码为185××××2669),对其居住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某豪园小区D3栋302房进行搜查,从房内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锡纸1卷和密封袋3包。从门外女子即邹某1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及手机1部(号码为131××××6758)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75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邹某1身上缴获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8克,从吴华琴住处缴获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4克。3.现场检验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华琴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因吸毒于2016年7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郭某1的尿检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阴性反应。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华琴的身份情况。5.证人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初,其通过微信与“小曼”(经辨认为被告人吴华琴)联系后,到她家里向她购买200元的冰毒。同年7月10日左右,其通过微信与她联系后到她家里购买了200元冰毒。同年7月18日下午,其通过微信与她联系,因其丈夫在家里,其叫她把其购买的200元毒品送到其家小区附近交易。同年7月21日17时23分,其通过微信跟“小曼”联系,问她有吃的(代指冰毒)没有,要200元。她说其要就叫朋友送过来还问其是给现金还是发微信红包。其说是给现金,等了一会儿她就回复让其到她家楼下拿。接着其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某豪园小区D3幢楼下附近,其就回复“小曼”到达现场,她下来后就在D3幢楼下门口与其交易毒品。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就将她们抓获了。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了刚向“小曼”购得的毒品1小包和联系用的手机1部,从“小曼”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及手机1部。其指认了与“小曼”的微信聊天记录。6.证人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小蔓”(经其辨认为被告人吴华琴),其叫其老婆邹某1向“小蔓”联系帮其购买过两三次200元的冰毒。2016年7月21日18时许,“小蔓”向邹某1贩卖毒品。7.证人车某峰、张某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21日19时许,二人与何某生等人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某豪园小区D3栋门口处,看到两名女子在进行毒品交易,其中一名女子(经辨认为邹某1)从门口处拿了对方女子(经辨认为吴华琴)的疑似毒品物品后,从她身上拿了现金给对方女子,并准备离开,二人即上前将两名女子抓获,从一女子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及手机1部,从另一女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并对该女子所居住的豪园小区D3栋302房出租房进行搜查,从房内搜出毒品1小包及吸毒工具一批。8.被告人吴华琴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21日17时许,其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某豪园小区D3栋302房出租屋家中收到一名叫“洋娃娃”女子的微信,对方在微信中问其是否有吃的(指有没有冰毒提供),其就问对方通过微信红包支付还是现金支付,是要上来家里还是在楼下交易,对方称在楼下,其答应对方后就要求对方到了其家里楼下就发微信给其。19时许,对方给其微信称到楼下,其用一张纸巾包好的1小包冰毒走到楼下,其当时在门边拿了那包毒品给对方女子(经其辨认为邹某1),随后该女子就拿了200元给其,其收好钱后准备离开的时候,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在对方女子身上缴获那1小包用纸巾包好的毒品及1部手机。对方女子的电话号码是131××××6758,其指认了与该女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对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琴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吴华琴辩称其仅贩卖毒品一次给邹某1,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给邹某1的意见,经查,指控吴华琴多次贩卖毒品给邹某1的证据仅有邹某1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故对吴华琴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吴华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吴华琴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建议判处吴华琴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华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2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857623****),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永祥书 记 员 李小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