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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某1等与胡某6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6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2。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5。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6。再审申请人胡某1、胡某4、胡某5、胡某2、胡某3与被申请人胡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再审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与再审被申请人胡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现依法提���再审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诉争三间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并确认双方的继承份额;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有以下方面:二○○○年五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以再审申请人父亲胡志宏名义换发集体土���使用证,即万柏林集用(2000)字第140109034104号,说明再审申请人父母对此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上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10日证明,此争议三间砖木结构正房是在1984年由二位老人修建而成,老人胡志宏于2002年2月去世,老人张金梅于2010年12月去世。长子胡文亮与妻子王牡丹1988年结婚,婚后一直住在该争议房内,于1991年领养一女胡某6,胡文亮于1995年11月去世。原一审以对方长期居住认定为赠与,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准,而不动产的变更转让并不以交付为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因此认定赠与毫无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认为”依据二位老人的口头承诺,以及胡某42009年对被继承人房屋翻建时,张金梅老人根据农村父母处分财产的习俗及修建隔墙的情况,确认诉争房已不属遗产范围。”这一认定实属枉法裁决,法院判决还能根据没有证据的口头承诺及民间习俗判案真是荒唐。胡某4当时修建房屋已经过村委会及张金梅老人同意,而且村委会也证明了是胡某4夫女3修建,因此胡志宏老人名下的房产已部分灭失,修建隔墙也仅为叔嫂两家生活上的便利而建,不能认为隔墙就代表着被申请人占据的房屋归其所有,只要是老人所建房屋,并还在老人名下,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被申请人占据的老人的房屋就是遗产,根据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继承。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二位老人1984年所建,1988年胡文亮与王牡丹结婚在此居住,虽然中国有父母为儿子准备婚房的习惯,但仅是给其居住,没有书面赠与其所有或留遗嘱给其,在原一、二审诉讼中被申请人拿出当时王牡丹的媒人武富花证言,证明二位老人将房屋给长子胡文亮夫妇所有的事实,这一证据是孤证,不具有证明力。至于二位老人的口头承诺也没有充分证据说明,只有2009年修建隔墙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修建隔墙就是为生活'方便,不能说就是分家析产,老人的房产依然存在,原判确认诉争房已不属遗产范围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判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用乡村习惯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继承权,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胡某1、胡某4、胡某5、胡某2、胡某3与被申请人胡某6所争议的房屋是父母亲胡志家、张金梅生前取得,坐落于太原市××区号的宅基地上的由胡志宏、张金梅夫妻二人将其中三间旧房改建成二间新房。经本院核实,胡志宏与妻子张金梅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再审申请人胡某1、二女儿胡某2、三女儿胡某3、四女儿胡某5、大儿子胡文亮、二儿子胡某4。胡志宏与张金梅于2002年、2010年去世未留下遗嘱。2000年9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管理局换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胡志宏,该院落宅基地使用面积为579.42平方米,正房由西向东共7间。1984年胡志宏与张金梅夫妻二人将由西向东的三间房屋翻盖为两间房。长子胡文亮与妻子王牡丹于1988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双方未生育。胡文亮夫妻于1991年领养一女胡某6,1995年11月6日胡文亮去世,该房屋一直由妻子王牡丹及女儿胡某6居住至今。其中由东向西的四间正房一直由胡某4夫妻居住。2009年,在张金梅协调下对案涉房屋院落之间修建了隔墙,胡文亮弟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表明由母亲协调下对案涉房屋及住宅房产作出的决定,符合我国乡村父母对财产的处理习惯。鉴于案涉房屋已在家庭内部作出处置,故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胡某1、胡某4、胡某5、胡某2、胡某3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文劼审判员王春生审判员孙成宇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