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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丽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7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蕾,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女,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7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鲍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7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林昕,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初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7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丽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蕾、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鲍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郭林昕、被告人初某及其辩护人李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设计院(以下简称“国储设计院”)设计二室主任期间,利用其代表国储设计院具体负责承接设计项目、组织设计和收取设计费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储设计院承接的圣菲之美(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菲之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中,与本科室设计人员张某1、张某、陈某三人经协商,共同截留圣菲之美公司支付给国储设计院的设计费人民币8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予以侵吞;与本科室设计人员张某1、张某、陈某、初某四人经协商,共同截留圣菲之美公司支付给国储设计院的设计费120,000元予以侵吞。另外,李某个人还私自将圣菲之美公司支付给国储设计院的设计费1,470,000元,用于投资个人购房。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李某伙同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等人侵吞本单位设计费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伙同国储设计院设计二室设计人员张某、张某1、陈某三人,相互商议,利用各自负责承接、组织和具体设计等职务便利,将国储设计院承接完成的圣菲之美公司总平面布置图、场区电气修改项目设计费86,000元予以截留私分。事后,张某分得15,000元,张某1分得4,500元,陈某分得7,000元,剩余59,500元由李某个人支配。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伙同国储设计院设计二室设计人员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四人,相互商议,利用各自负责承接、组织和具体设计等职务便利,将国储设计院承接完成的圣菲之美公司5、6号车间项目设计费120,000元予以截留私分。事后,张某分得8,000元、张某1分得10,000元,陈某分得6,000元、初某分得15,000元,剩余81,000元由李某个人支配。2016年9月30日,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分别将其分得的23,000元、14,500元、13,000元、15,000元退缴给单位。(二)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1,470,000元用于个人投资购房的事实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在代表本单位收取圣菲之美公司工程设计费1,800,000元过程中,私自将其中的1,470,000元用于个人投资购买武昌区徐东大街1号长江美墅5栋20层1室商品房一套。2016年10月26日,其委托家属将1,470,000元退还给单位。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认定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有误,应扣除被告人应得利益;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其系紧缺人才,望早日继续回馈社会,母亲重病、女儿年幼需要照顾。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绩效工资及项目开支不应计算在贪污数额中;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存在自首情节,如实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良好;积极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其家庭特殊,高龄且残疾的双亲需赡养,幼女及未出生的孩子需要抚养。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贪污数额中应扣除成本和绩效工资;被告人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全额退赃,当庭悔罪。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贪污犯罪数额应扣除本应获得的绩效工资;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初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初某的犯罪金额是120,000元,其绩效和奖金部分由法院自由裁量;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上述辩护人均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任国储设计院(事业法人单位)设计二室主任,其具体职责是在院长、分管副院长的领导下,负责承接工程设计任务,按程序规定和合同要求保质、按期完成设计和服务任务、收取设计费等工作。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分别任国储设计院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均系该院设计二室的设计人员。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储设计院承接的圣菲之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中,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等人共同截留、侵吞圣菲之美公司支付给国储设计院的设计费,总金额为206,000元。另外,被告人李某还私自将圣菲之美公司支付给国储设计院的设计费1,470,000元,私自挪用用于投资个人购房。具体事实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共同贪污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经被告人李某提议,与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共同商议后,利用各自负责承接、组织、具体设计等职务上的便利,违反本单位管理规定,采取不签订合同、不开具收据、私自夹带偷盖印章等手段,将国储设计院承接完成的圣菲之美公司总平面布置图、场区电气修改项目设计费86,000元予以截留、侵吞。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15,000元,被告人张某1分得4,5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7,000元,其余59,500元由被告人李某个人支配。2013年至2014年间,经被告人李某提议,与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共同商议后,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国储设计院承接完成的圣菲之美公司5、6号车间项目设计费120,000元予以截留、侵吞。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8,000元、被告人张某1分得10,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6,000元、被告人初某分得15,000元,其余81,000元由被告人李某个人支配。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分别将其分得的赃款23,000元、14,500元、13,000元、15,000元退缴给国储设计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自愿代为退出赃款140,5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财务凭证、相关建设项目设计图纸、财务收据、个人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证人邹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的事实2016年3月至4月,国储设计院承接了圣菲之美公司的产业园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后被告人李某在代表本单位收取圣菲之美公司工程设计费1,800,000元过程中,私自挪用其中的1,470,000元,用于个人投资购买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号长江美墅5栋20层1室商品房一套。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委托家属将1,470,000元退还给国储设计院。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因被告人李某通过与业务往来单位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公款问题,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前往国储设计院依法通知被告人李某到该院接受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本单位公款用于投资购房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等人共同截留本单位设计费予以侵吞的事实。同年9月26日,侦查人员前往国储设计院办公室依法通知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到该院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到该院如实供述了涉嫌共同贪污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财务凭证、相关建设项目设计图纸、产业园项目规划设计图、财务收据、个人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交易档案、房屋买卖合同及中介费用收据;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人刘某、姜某、余某、郄玉涛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1、陈某贪污数额巨大,被告人初某贪污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李某的处罚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判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其他事由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其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均能退出全部赃款,且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上述辩护人均提出“犯罪数额有误、应当扣除应得利益、应当扣除工资、奖金、成本”等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均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其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亦先期由办案机关所掌握,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初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张某1、陈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初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初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暂扣于本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40,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设计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珊榕审判员  吴丰敏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先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