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株洲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896号原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株洲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杉田路水木兰庭7栋1005号。(以下简称湖南铁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以下简称被告中交隧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鹏,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申请追加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不服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确定由本院审理。2017年5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刘斌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鹏、王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中交隧道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本院确定其请求应为反诉,责令中交隧道公司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补交反诉费,否则对此请求撤回反诉处理。但中交隧道公司在此期限内并未补交反诉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营抚高速公路靖宇段至抚松段隧道入口段工程的工程欠款582.7227万元(已约定付款期限的143万元工程款和439.7227万元被扣押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分为四部分:1、50万元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付清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50万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付清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43万元从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付清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439.7227万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付清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2日,株洲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湖南铁兵公司)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营松)ZJSD09SD2008-(01)隧道施工合同书。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营抚高速公路靖宇段至抚松段隧道入口段工程,双方协商工程价款为7100万元整,工程地点为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松阳村。2009年6月2日,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靖宇至抚松段建设项目JF04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书,但该合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014年1月25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株洲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完工结算单,且上面已经标注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份,交工时间是2013年10月份,合同外工程竣工时间也是2013年10月份。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完工结算协议书。2015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发的工程验工证书,对双方发包的工程发出了交工验工证书,编号为52号。2016年5月9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2016年10月30日付款5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款50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付款43万元,上述款项未按约定付清。该协议中,双方确定欠质保金金额为439.7227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并未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产生争议的,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进行。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照该两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原告将已施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提供完工结算书之日起计算,而非被告所称的建设单位出具的交工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且应当是1年。综上,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82.7227万元。鉴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同时请求从竣工之日起计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2月12日,株洲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营松)ZJSD09SD2008-(01)隧道施工合同书。2009年6月2日,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靖宇至抚松段建设项目JF04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在该合同书约定了缺陷责任期自本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算起,保修期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经以签发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为3年,保修期为4年,其条件是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也未产生维修费用,故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的时间应当是2022年9月28日。2014年1月25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株洲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完工结算单,且上面已经标注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份,交工时间是2013年10月份,合同外工程竣工时间也是2013年10月份。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完工结算协议书。2015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发的工程验工证书,对双方发包的工程发出了交工验工证书,编号为52号。2016年5月9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2016年10月30日付款5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款50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付款43万元,上述款项未按约定付清。在原告起诉时,上述143万元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的期限,由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就没有进行支付,所产生利息的损失应当原告自行承担。该协议中,双方确定欠质保金金额为439.7227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并且在原、被告双方的隧道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质保金尚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株洲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营松)ZJSD09SD2008-(01)隧道施工合同书。株洲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内容是松阳隧道进口段施工,包括洞挖、支护、衬砌、洞内排水等完成工程所需要的内容。该合同书中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4项约定了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0.3万元的违约金。该合同书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完工时间是2010年7月31日。该合同书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有变更,可视变更情况对阶段性工期进行调整。株洲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份,交工时间是2013年10月份。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从建设单位正式交工验工结算起。第五条第六款,扣到合同总价的5%,此费用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第10页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双方明确约定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第4页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了没收履约保证金,解除合同并清退出场。2009年6月2日,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靖宇至抚松段建设项目JF04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中第二条第四、五款约定,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用条款第49.1条约定了缺陷责任期自本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算起。第50.2条约定了保修期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经以签发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之日起算。专用条款第73页,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3年,保修期为4年。2014年1月25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株洲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完工结算单,且上面已经标注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份,交工时间是2013年10月份,合同外工程竣工时间也是2013年10月份。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完工结算协议书。2015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发的工程验工证书,对双方发包的工程发出了交工验工证书,编号为52号。2016年5月9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2016年10月30日付款5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款50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付款43万元,上述款项未按约定付清。该协议中,双方确定欠质保金金额为439.7227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确认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株洲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中交隧道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交隧道公司应当承担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有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主张的143万元工程款,原告出示了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5月9日达成的协议书,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协议双方应当按照上述达成的协议履行,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不能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止履行,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439.7227万元质量保证金,2016年5月9日达成的协议书能够证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是439.7227万元,原、被告对于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13年10月份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其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签订的合同书和招标文件以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认定原告应按照其中的内容确定应在2015年9月28日开始以缺陷责任期3年、保修期4年计算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日期为2022年9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是不合理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受该合同书及招标文件以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约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质量保证金是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所以质量保证金是与缺陷责任期挂钩,与保修期无关,认为缺陷责任期为3年也是不合理的。同时依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保留5%左右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双放签订的隧道施工合同书中,未明确对缺陷责任期或者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在2013年10月份竣工,工程质量经验收确认合格,至今已超一年。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交隧道公司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439.7227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期给付143万元工程款,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返还原告439.7227万元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中交隧道北京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439.7227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请求,因只能确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份,原告并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竣工时间,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本院认定质保期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一年至2014年10月31日,所以被告中交隧道公司应当以439.722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湖南铁兵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439.7227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3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5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5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43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39.7227万元。以439.722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439.7227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与以上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森宇人民陪审员 薛翠波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称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