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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795号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海巴小区西门。法定代表人:马某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东海宋家巷三区14号楼一单元302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丙,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干部,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某丁,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干部,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干部,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丙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2.被告马某丁、张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马某丙因资金周转经被告马某丁、张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2.38%。借款后,被告马某丙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31日。对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马某丙、马某丁缺席,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张某某辩称,其和马某丁给马某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属实。至于马某丙偿还了多少其并不清楚。由于原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提醒其督促马某丙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笔借款逾期时间较长,故其现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马某丙因资金周转经被告马某丁、张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38%,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单笔借款到期还本清息。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时,每月按所欠利息的100%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马某丁、张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直至被告马某丙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某丙提供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马某丙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1份。借款后,被告马某丙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31日,但对借款本金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马某丙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马某丙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虽然该约定过高,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丙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某丁、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直至被告马某丙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马某丁、张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合法有据。被告马某丁、张某某应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丁、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丁、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丙追偿。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马某丁、张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丁、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3元,减半收取计3492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文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