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宏水与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水,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周口市鑫星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105号原告:徐宏水,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豫D×××××车辆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50米北,组织机构代码73248929-4。法定代表人:潘德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15XK。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鑫星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4655886R。法定代表人:张真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宏水诉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周口市鑫星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兵,被告亿通公司、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被告鑫星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三车受损,处理本案时应为其他当事人预留份额;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亿通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6日00时45分许,杨聚山驾驶豫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大向2145KM+800M路段时,因车辆断气刹车发生故障,将车辆停在路边与同坐人王爱军在路面修理车辆,但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2016年12月6日00时50分许,方红安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该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事故车辆,避让不当,撞上豫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王爱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聚山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方红安负此次同等责任,王爱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号车辆停放在慢车道内。2016年12月6日00时55分许,何景明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该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撞上停放在慢车道内的豫L×××××号车辆尾部,受到撞击的豫L×××××号车辆再次向前撞上豫D×××××号车辆发生二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严重,何景明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聚山、方红安、何景明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2、豫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原告徐宏水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杨聚山驾驶,杨聚山系原告徐宏水雇用的驾驶员。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亿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方红安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鑫星货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何景明驾驶,何景明系被告鑫星货运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均已通过年度检验。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豫D×××××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1350元;停运损失43050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评估意见书二份。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评估均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评估公司不正规。被告亿通公司、人寿财保周口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亿通公司、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以上述评估意见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另查明,事故中另案原告周口市鑫星货运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时具状起诉,本院作出(2017)鄂11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口市鑫星货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金额为116500元;作出(2017)鄂11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确定亿通公司财产损失金额为58124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徐宏水因两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杨聚山、方红安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杨聚山、方红安、何景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聚山与原告徐宏水系雇佣关系,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徐宏水承担;何景明生前系被告鑫星货运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而发生,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鑫星货运公司承担;方红安驾驶的豫L×××××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亿通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亿通公司名下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鑫星货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徐宏水未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视为其放弃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权利。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原告徐宏水与被告亿通公司,被告鑫星货运公司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亿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星货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宏水的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原告徐宏水与被告亿通公司、被告鑫星货运公司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告徐宏水的损失系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一次事故中杨聚山、方红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王爱军受伤;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杨聚山、方红安、何景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严重、何景明当场死亡。故,由被告亿通公司承担35%的责任,被告鑫星货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徐宏水自担35%的责任为宜。原告徐宏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车辆损失费21350元。根据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张估字(2017)第061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350元。2.清障施救拖车费、清障施救费、吊车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认上述费用为12000元。3.停运损失43050元。根据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张估字(2017)第062号”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徐宏水的停运损失为43050元。4.评估费3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认评估费为3500元。5.交通费3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79元。确认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合计80279元。以上1-2共计33350元,属保险公司赔付范畴,由被告被告人民财产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45元[2000元+33350元×2000元÷(33350元+116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的部分729元[33350元×2000元÷(33350元+58124元)],因原告徐宏水未起诉,视为其放弃权利。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30176元(33350元-2445元-72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561.6元(30176元×35%);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承担9052.8元(30176元×30%);原告自担10561.6元(30176元×35%)。上述3-5共计46929元,由被告亿通公司承担16425.15元(46929元×35%),被告鑫星货运公司承担14078.7元(46929元×30%),原告自担16425.15元(46929元×3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561.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052.8元。四、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425.15元。五、被告周口市鑫星货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078.7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鑫星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18元,被告周口市鑫星货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4元,原告徐宏水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