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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义福、邱素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福,邱素蓉,吴文利,汤成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福,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素蓉,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利,男,汉族,1963年3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启杰,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成蓉,女,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启杰,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义福、邱素蓉与被上诉人吴文利、汤成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义福、邱素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吴文利、汤成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依照继承法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合法的含义在于“法律认可的财产”,死者拥有该财产合法的物权(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并不具备前述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份额系张航的遗产系事实认定有误。首先,从物权资格上诉争房屋不具备“具有合法物权”的资格。本案中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张义福、邱素蓉依照拆迁安置政策规定对诉争房屋行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权利的合法性来自于拆迁安置部门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基于拥有该拆迁安置房的物权。本案所涉房屋只有取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确认并核发房产证之后,在该房屋上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物权,具有成为遗产的物权资格。故本案中不论张义福、邱素蓉还是张航,均未在法律层面上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加之张航在死亡后己经丧失在事实层面上对诉争房屋继续占有、使用和处分的能力。故本案诉争房屋并不具备成为遗产的合法物权资格。其次,本案诉争房屋也不满足“系张航所有”的条件。张义福、邱素蓉于1991年修建自建房,全部款项均由张义福、邱素蓉支付。其后该自建房被拆迁,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自建房的拆迁补偿款转做购房对价,由此张义福、邱素蓉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资格;这个过程的实质是张义福、邱素蓉对于自建房的所有权的合法转化、转变。由于张航并不享有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理所当然也不是转做购房款的拆迁款的所有人,更不可能是所购安置房的所有权人,只是基于张义福、邱素蓉儿子的身份,获得张义福、邱素蓉的许可而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资格。故诉争房屋亦不满足“系张航所有”的条件。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张航过世后张义福、邱素蓉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应在遗产中予以抵扣。本案既然是确认张航的遗产份额,张航名下遗产的多少、份额,理所当然是本案应当予以审查、认定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应当在张航遗产份额中予以抵扣的部分予以回避,不予认定、计算,违反民事诉讼“查明事实”的基本要求。被上诉人吴文利、汤成蓉答辩称,一、张航死亡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遗产确认无关。二、张义福、邱素蓉取得的案涉的两套安置房是基于政府的拆迁、安置行为产生,拆迁安置房有张航的份额。根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被拆迁房屋产权的登记人有死者张航的名字,用来安置的新房子也有张航的名字,案涉的安置房能确认是死者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文利、汤成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张义福、邱素蓉和死者张航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为72.90平方米的房屋及××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为104.20平方米的房屋,确认其中59平方米的房屋为死者张航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0日23时50分许,张义福、邱素蓉之子张航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轿车,车上搭乘吴文利、汤成蓉之女吴娅婷,沿成双大道由双流东升往成都方向超速行驶,行至双流县东升接待寺1组路段时冲上右侧机非隔离花台,并撞上路灯杆,致川A×××××号轿车和路灯杆受损,张航当场死亡,吴娅婷受伤。后吴娅婷经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娅婷不承担责任。后吴文利、汤成蓉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义福、邱素蓉在死者张航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吴文利、汤成蓉损失418163.93元。该判决生效后,张义福、邱素蓉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吴文利、汤成蓉于2012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目前,该判决尚未被执行。2010年7月17日,张义福作为乙方与四川省双流县(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东升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协议书》,确认拆迁安置人员为张义福、邱素蓉及其子张航,安置房为××小区××栋××单元××楼××号及××栋××单元××楼××号的房屋,总面积177.10平方米。根据吴文利、汤成蓉申请,一审法院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调取了《东升镇农村房屋普查丈量表(一)》、《东升镇农村房屋普查登记表(二)》,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星空花园物业服务中心调取了《通知》(NO:0048634)、《星空花园房屋验收交接表(业主)》(套二)、《星空花园房屋验收交接表(业主)》(套三)、《统建安置补充协议》。根据以上证据显示,2016年6月5日,张义福作为乙方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签订《统建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乙方由邱素蓉签字。该协议确定调整拆迁安置房为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面积76.10平方米)和××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面积105.80平方米),调整后安置房总面积为181.90平方米。同时,该协议再次确认安置成员为张义福、邱素蓉及张航。《通知》(NO:0048634)、《星空花园房屋验收交接表(业主)》(套二)、《星空花园房屋验收交接表(业主)》(套三)表明该两套安置房已于今年交付。《东升镇农村房屋普查登记表(二)》中载明张义福一户所有的房屋已办证总面积为112.60平方米,未办证总面积为134.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义福,共有权人为邱素蓉、张航、张永华,张义福、邱素蓉现居住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面积105.80平方米)中,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面积76.10平方米)由张义福、邱素蓉占有。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根据《东升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统建安置补充协议》可以看出东升街道办事处在拆迁安置时的安置成员均为张义福、邱素蓉及死者张航,案涉房屋系张义福、邱素蓉及死者张航对该部分安置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张义福、邱素蓉与死者张航各享有三分之一,该部分财产权利系因政府拆迁安置取得,来源合法正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东升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安置房屋为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及××栋××单元××楼××号的房屋,总面积177.10平方米,故其中59平方米的房屋应属死者张航享有的财产权利。根据2016年6月5日张义福作为乙方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签订《统建安置补充协议》,死者张航享有的59平方米的财产权利变更为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面积76.10平方米)和××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面积105.80平方米)中享有,故死者张航所享有的59平方米的财产权利应在变更后的两套房屋中体现。在一审庭审中查明,张义福、邱素蓉现居住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面积105.80平方米)中,为方便权利的实现,一审法院确认死者张航所享有的59平方米的财产权利体现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面积76.10平方米)中,即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面积76.10平方米)中59平方米的财产权利属于死者张航的遗产。另,该房屋属于套房,无法具体分割,一审法院只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面积76.10平方米)中59平方米的财产权利属于死者张航的遗产。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文利、汤成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及××栋××单元××楼××号房屋中是否有属于张航的权利份额,若有,该权利份额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东升镇农村房屋普查登记表(二)》中载明,张义福一户房屋为邱素蓉、张航、张永华、张义福共有,即张航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之一。2010年7月17日,张义福作为乙方与四川省双流县(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东升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确认拆迁安置人员为张义福、邱素蓉及张航;2016年6月5日,张义福作为乙方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签订《统建安置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安置成员为张义福、邱素蓉及张航,由此可见,诉争房屋系对张义福、邱素蓉、张航三人的安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而来,张航死亡时,张义福、邱素蓉、张航尚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而是基于安置协议享有的安置利益。其中,张航享有的安置利益,系其合法财产权利,应当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根据《东升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统建安置补充协议》,张义福、邱素蓉、张航享有的安置利益主要为被安置的房屋。吴文利、汤成蓉提起本案诉讼时,诉争房屋已经被交付给张义福、邱素蓉,根据安置协议,其中应当有属于张航的份额,此时,张航享有的安置利益体现在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上。诉争房屋虽然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系张义福、邱素蓉、张航原房屋被拆迁经安置补偿取得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被继承。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中有59平方米属于张航的遗产并无不当。另,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系对诉争房屋中属于张航遗产部分的确认,张义福、邱素蓉因办理张航安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是否抵扣,属于遗产处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综上,张义福、邱素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义福、邱素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