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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得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得会,周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观海大厦14楼。主要负责人:常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强,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得会,男,汉族,1981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科,荣成好运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保军,男,汉族,1993年5月25日生,住荣成市。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得会及原审被告周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得会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刘得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浙E×××××车车主为案外人俞建国,而非刘得会。刘得会如果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同意,其与长安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未认定刘得会伪造证据的事实。一审中,刘得会提交伪造的卖车协议,该协议中卖车人俞建国,身份证号码:,该身份证号为17位数明显少了1位数,并且经长安保险公司查询得知,俞建国的真实身份证号为:,显然该协议是刘得会故意伪造的;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浙E×××××车辆从2015年5月6日起一直抵押给了浙江锐拓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是禁止转让的,故刘得会并非该车的合法占有人。刘得会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保军未予述辩。刘得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车辆维修费2000元;2.长安保险公司、周保军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计3238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7时53分许,周保军驾驶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鲁K×××××号小型轿车沿石烟线由北南行至荣成市俚岛镇关沈屯村西路口处,由路西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刘得会驾驶的浙E×××××号轿车在路西快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车辆损坏。刘得会为维修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46797元、施救费500元。经刘得会自行委托威海永平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浙E×××××号轿车损失价格为47767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得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保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会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卖车协议、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及威海永平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长安保险公司当庭要求对车辆损失价格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另长安保险公司对刘得会提交的卖车协议存有异议。另查明,浙E×××××号车辆现登记于案外人俞建国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刘得会与周保军对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综合本案,以周保军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宜。周保军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周保军的驾驶行为未触及长安保险公司拒赔范围,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针对刘得会的合理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现长安保险公司提出不予理赔的原因系刘得会并非浙E×××××号车辆实际车主,且车辆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定。针对长安保险公司的答辩,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刘得会承担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有增值税发票原件为证,刘得会作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员,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庭审中,长安保险公司对刘得会与实际车主俞建国之间签订的卖车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浙E×××××号车辆来源不合法,刘得会作为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刘得会对该车辆的占有系合法占有;合法占有车辆的方式有多种,刘得会可以通过买卖、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卖车协议并非本案关键证据,庭审中,长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该车辆已经报案或相关执法部门已经介入处理等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该车辆来源非法,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刘得会的合理损失,长安保险公司需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刘得会维修车辆费用过高,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以刘得会实际花费即46797元予以确认。综上,刘得会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6797元、施救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得会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得会车辆维修费31358元〔(46797元-2000元)×70%〕;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得会施救费350元(500元×70%);四、驳回原告刘得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刘得会向荣成市好运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交纳了诉争车辆维修费用,刘得会委托荣成市好运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维修公司遂委托威海永平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为诉争肇事车辆,该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合同于事故发生时均由刘得会持有保管,刘得会并交纳了车辆维修费用,并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刘得会系诉争车辆的实际驾驶者和实际占有使用者等事实,认定刘得会系诉争车辆的合法占有人,享有本案诉权,并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向刘得会支付理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刘得会提供的卖车协议存在瑕疵,但该卖车协议是否真实并不能改变刘得会于涉案事故发生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车辆的事实;同时,根据物权法及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即使依长安保险公司主张,诉争车辆存在抵押的事实,亦不影响刘得会对诉争车辆的实际管理、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长安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长安保险公司的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