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委紫石坑李屋村村小组、张荣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委紫石坑李屋村村小组,张荣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委紫石坑李屋村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委紫石坑李屋村村小组(以下简称李屋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屋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富、被上诉人张荣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屋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李屋村小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由张荣发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屋村小组于2008年8月24日与张荣发签订《黄坑镇曰庄村子石坑李屋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由张荣发承包李屋村小组丢荒耕地约100亩种草养牛,不准种竹木。张荣发违反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份未征得村民同意,强行种植柑树。村民不同意,要求政府解决未果。张荣发称长有很多竹木的几十亩土地都不种柑树,归还村小组,每年加1000元租金。后来村小组在2013年11月28日收了张荣发交来的租金费,但张荣发没有支付每年应给村干部的补贴500元。张荣发违反合同,在2014年强行霸占李屋村小组的屋场、菜地、荒土、荒山,毁林种柑30多亩,砍了松杂杉木几十方,苗竹几千条。2015年至2016年期间,张荣发破坏李屋村小组的粮田30多亩,挖鱼塘、水池、开路等,村民以后都无法耕种粮田。张荣发辩称,李屋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原判。李屋村小组上诉所称不是事实。首先,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起,李屋村小组村民就逐渐搬迁到各地的其他村居住,将原村小组的田土全部丢荒。正如李屋村小组所说的“田和荒山的松杂杉木”,即由于耕田因丢荒时间长,田里已经生长了松木、杂木和杉木。张荣发与李屋村小组签订《黄坑镇曰庄村子石坑李屋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全部是该村小组丢荒的土地,并且在张荣发承包时土地已经丢荒了二十多年。更何况,当时合同只是约定不得种竹木,并没有约定不得种植经济作物,张荣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而构成根本违约。其次,事实上,张荣发在承包初期确实是经营过养牛,但是由于所养的牛经常偷吃周边其他村小组人家种植的庄稼,导致周边村民意见很大。于是张荣发决定与他人一起合作种植贡柑。且在2013年,张荣发与邓隆合作种植贡柑时,李屋村小组知情,也完全赞同,只是认为当初约定的租金太低,趁机要求张荣发增加租金,加上当初张荣发承诺每年给予干部补贴500元。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每年增加承包费1000元(包括每年500元的干部补贴)。协商好后,2013年11月28日,张荣发的合作人邓隆一次性付清了承包期内所有的承包费共计52500元。因此,李屋村小组诉称张荣发违反合同约定强行种柑树及违反合同不支付干部补贴,没有事实根据。第三,李屋村小组所称的张荣发“破坏粮田”、“霸占屋场”子虚乌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张荣发用来推鱼塘的土地是属于其他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与李屋村小组没有任何关系,李屋村小组的荒山早已经全部承包给了其他人,林木是属于其他承包人所有,就算张荣发滥砍林木,侵害的也是其他承包人的权益,与李屋村小组没有关系。再者说,从李屋村小组提交的照片证据就可以看出,其所称张荣发霸占的屋场实际上是已经丢荒多年的荒地,房屋在何处?事实上,这些荒地属于张荣发承包的范围,根本没有任何房屋。退一万步来说,如果张荣发确有霸占房屋的事情,而房屋是属于村民个人所有的,那么,应由该房屋主人追究张荣发的法律责任,与李屋村小组没有任何关系。李屋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屋村小组与张荣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由张荣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李屋村小组提交的林财有的证明,张荣发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证实当初是林财有介绍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屋村小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李屋村小组与张荣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荣发承包土地后,依约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柑树,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李屋村小组以张荣发违反合同,开地种植柑树等理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故该院对李屋村小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022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驳回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委紫石坑李屋村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委紫石坑李屋村村小组负担。二审中,李屋村小组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B440900028701号林权证,拟证明张荣发破坏山林;2、(2006)仁附服见字第09号见证书,拟证明张荣发霸占了山林;3、10张照片,拟证明张荣发破坏李屋村小组的良田和土地。张荣发质证称,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林木所有权人为李建明,不是李屋村小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屋村小组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张荣发破坏、霸占土地事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补充以下事实:1、李屋村小组(甲方)与张荣发(乙方)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黄坑镇曰庄村子石坑李屋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经村小组全体村民同意,将原村小组的全部耕地(丢荒)约100亩承包给乙方使用,用于开发种草养牛等用途,不准种竹木,有地范围附草图。二、土地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三、土地承包金为每年贰仟伍佰元整,头五年12500元一次性交清;之后的十五年租金37500元在头五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四、承包期内土地归乙方使用,土地所创的利益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乙方负责基本恢复土地原样……六、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如违反合约,赔偿违约金贰万元正……”。2、2013年11月28日,李德富代表李屋村小组开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邓隆交来张荣发与李屋村签订租田使用协议的田租金(包括增补每年壹仟元在内),限于2014年元月1日至2028年12月底止,共计田租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00元)。注:每年每亩3500元计共算十五年”。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屋村小组主张解除与张荣发签订的《黄坑镇曰庄村子石坑李屋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李屋村小组与张荣发在《黄坑镇曰庄村子石坑李屋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张荣发承包土地系用于开发、种草养牛等,不准种竹木。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荣发确已在承包地上种植柑树,但柑树为一般经济作物,不属用于取材的树木,且种植柑树未改变土地性质,不会破坏土地的现有状况,也未降低土地价值,李屋村小组以此主张张荣发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李屋村小组上诉意见及其于2013年收取52500元租金的事实来看,李屋村小组在张荣发种植柑树之初即已知晓,且经协商,李屋村小组增加了租金,之后则未再提出异议,可见李屋村小组知晓张荣发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柑树且按增加后的租金标准一次性收取了租金,应视为其认可张荣发种植柑树的行为,现其反悔而提起诉讼,也违背诚信原则,故其主张,不应予支持。至于李屋村小组主张的张荣发霸占土地等事实,因不属本案承包合同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李屋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委紫石坑李屋村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仕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