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孙某某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马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6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青岛海信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住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岳某,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青岛海信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外协,住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董献军,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青岛海信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江某,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某,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某,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某某,山东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共谋将海信公司清点剩余的物料进行倒卖。后被告人王成龙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的三十箱MOS管(就低认定型号为:CS10N60FA9HD)共42000个(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6830.4元)、继电器有600个(因型号不详无法价格鉴定)私自倒卖给被告人孙晓远。被告人孙某某将该物料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获利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600元赃款。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的2箱MOS管(型号为FQP8N80CV2JKROH)共有2000个(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423.8元)私自倒卖给被告人孙晓远。被告人孙某某将该物料卖给被告马某某,获利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赃款。3、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被告人刘长强预谋将海信公司多余物料倒卖。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桥式整流器6箱(型号是:KBJ1006GG10XB60V6JKROH,共计1800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1.2元)、MOS管3箱(型号是AOTF2918L/V8/JK/ROH,共计30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77.6元)、电源插座2箱(型号是SA-2S-491GP/ROH,共计3200个,价值人民币3144.96元)、整流二极管10箱(型号是SRF10150CT/JK/ROH,共计500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15元)、电解(一种型号是RQL680M2WBCF1350P/V7/ROH,每箱有600个,共6箱3600个;一种型号是CD263-25V-1000U-M/C4F5/ROH,每箱有500个,共有3箱1500个,共价值人民币8461.11元)、轻触开关1箱、继电器1箱、散装熔断器等物料私自倒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MOS管3箱(型号是AOTF2918L/V8/JK/ROH,共计3000个,经价值鉴定价值人民币9777.6元)、部分整流二极管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获利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赃款。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的桥式整流器6箱(型号是:KBJ1006GG10XB60V6JKROH,共计1800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1.2元)、电源插座2箱(型号是SA-2S-491GP/ROH,共计3200个,共价值人民币3144.96元)、部分整流二极管、电解(一种型号是RQL680M2WBCF1350P/V7/ROH,每箱有600个,共6箱3600;一种型号是CD263-25V-1000U-M/C4F5/ROH,每箱有500个,共有3箱1500个,共价值人民币8461.11元)轻触开关1箱、继电器1箱、散装熔断器等物料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上述物料为非法渠道获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孙某某手中购买获利,后孙某某私自将该11000元据为己有。4、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电源端子电源插座,(型号SA-2S-491GP/ROH,3200个)、MOS管(型号为FQP8N80CV2JKROH,6000个)、MOS管(型号为CS10N60FA9HD,9800个)、电解(型号为CD263-25V-470U-M/C4F5/ROH,200个)、电解(型号为CD110-25V-47u-M/C5F2.5/ROH,1003个)、电解(型号为RQL680M2WBCF1350P/V7/ROH,2400个)、电解(型号为CD263-25V-1000UF-MC4F5ROH,400个)、MOS管(型号为AOTF2918LV8JKROH,1000个)、电解(型号为CD263-50V-0u1-M/C3F5/ROH/DEL,2058个)、整流二极管(型号为SRF10150CT/JK/ROH,6000个)等物料(以上物料经物价鉴定,共价值为人民币50223.91元)私自倒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经上述物料存放家中,后被海信公司安保人员索要回公司。被告人孙晓远预付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赃款。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MOS管9箱(型号不清、无法鉴定,至少32000个)私自倒卖给张涛。张涛将上述9箱MOS管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上述物料为非法渠道获得的情况下,以14800元的价格从张涛手中购买获利,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0000元赃款。6、2016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MOS管(型号不清、无法鉴定,至少2000个)私自倒卖给张涛。张涛将上述MOS管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上述物料为非法渠道获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从张涛手中购买获利,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赃款。7、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端子(型号不清、无法鉴定,至少320个)私自倒卖给张某。张某将其卖给被告人陈洪锋,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上述物料为非法渠道获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张某手中购买获利,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赃款。8、2016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驻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工业园的张某欲购买电解,陈洪锋明知电解系非法途径所得,仍以人民币300元价格低价从张某处收购电解1000个。9、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在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张某,从张某处获得光耦一箱(12000个),后将其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尚未获得收益。10、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某与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尚在侦查阶段)共谋将海信集团公司河南漯河分公司仓库内的电视机主板和电源板倒卖,二人利用杨某某在海信集团公司河南漯河分公司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的至少110套电路板和电源板倒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上述物料为非法渠道获得情况下依然以人民币132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杨继伟分的人民币11400元赃款,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400多元赃款。11、2016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河南漯河分公司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50多套电视机主板和电源板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电路板和电源板给非法渠道所得情况下,依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张某某又将该批电路板和电源板转手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上述物料为非法渠道获得的情况下依然以人民币10000多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张某某获利人民币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一共实施了2次职务侵占行为,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21823.78元;被告人王某某一共实施了5次职务侵占行为,其中三次没有进行物价鉴定,前两次鉴定涉案价值为人民币73254.2元;被告人孙某某一共实施了4次职务侵占行为,经物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5077.98元;被告人马某某一共实施了6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前三次物价鉴定为人民币83031.8元;被告人陈某某一共实施了5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第一次经物价鉴定为人民币31107.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出具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同时如果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罪,其数额应认定为91108.78元;2、刘某某系自首、从犯;3、刘某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晓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孙晓远系从犯;2、孙晓远系自首:3、孙晓远积极退赔;4、孙晓远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孙晓远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王成龙的犯罪数额过大;2、王成龙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马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2、马某某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马新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陈洪锋自愿认罪;2、陈洪锋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洪锋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共谋将海信公司清点剩余的物料进行倒卖。后被告人王成龙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的三十箱MOS管(就低认定型号为:CS10N60FA9HD)共42000个(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6830.4元)、继电器有600个(因型号不详无法价格鉴定)私自倒卖给被告人孙晓远。被告人孙某某将该物料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获利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600元赃款。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的2箱MOS管(型号为FQP8N80CV2JKROH)共有2000个(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423.8元)私自倒卖给被告人孙晓远。被告人孙某某将该物料卖给被告马某某,获利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赃款。3、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被告人刘长强预谋将海信公司多余物料倒卖。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桥式整流器6箱(型号是:KBJ1006GG10XB60V6JKROH,共计1800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1.2元)、MOS管3箱(型号是AOTF2918L/V8/JK/ROH,共计30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77.6元)、电源插座2箱(型号是SA-2S-491GP/ROH,共计3200个,价值人民币3144.96元)、整流二极管10箱(型号是SRF10150CT/JK/ROH,共计500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15元)、电解(一种型号是RQL680M2WBCF1350P/V7/ROH,每箱有600个,共6箱3600个;一种型号是CD263-25V-1000U-M/C4F5/ROH,每箱有500个,共有3箱1500个,共价值人民币8461.11元)、轻触开关1箱、继电器1箱、散装熔断器等物料私自倒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MOS管3箱(型号是AOTF2918L/V8/JK/ROH,共计3000个,经价值鉴定价值人民币9777.6元)、部分整流二极管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获利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赃款。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的桥式整流器6箱(型号是:KBJ1006GG10XB60V6JKROH,共计1800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1.2元)、电源插座2箱(型号是SA-2S-491GP/ROH,共计3200个,共价值人民币3144.96元)、部分整流二极管、电解(一种型号是RQL680M2WBCF1350P/V7/ROH,每箱有600个,共6箱3600;一种型号是CD263-25V-1000U-M/C4F5/ROH,每箱有500个,共有3箱1500个,共价值人民币8461.11元)轻触开关1箱、继电器1箱、散装熔断器等物料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上述物料为非法渠道获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孙某某手中购买获利,后孙某某私自将该11000元据为己有。4、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电源端子电源插座,(型号SA-2S-491GP/ROH,3200个)、MOS管(型号为FQP8N80CV2JKROH,6000个)、MOS管(型号为CS10N60FA9HD,9800个)、电解(型号为CD263-25V-470U-M/C4F5/ROH,200个)、电解(型号为CD110-25V-47u-M/C5F2.5/ROH,1003个)、电解(型号为RQL680M2WBCF1350P/V7/ROH,2400个)、电解(型号为CD263-25V-1000UF-MC4F5ROH,400个)、MOS管(型号为AOTF2918LV8JKROH,1000个)、电解(型号为CD263-50V-0u1-M/C3F5/ROH/DEL,2058个)、整流二极管(型号为SRF10150CT/JK/ROH,6000个)等物料(以上物料经物价鉴定,共价值为人民币50223.91元)私自倒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经上述物料存放家中,后被海信公司安保人员索要回公司。被告人孙晓远预付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赃款。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MOS管9箱(型号不清、无法鉴定,至少32000个)私自倒卖给张涛。张涛将上述9箱MOS管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上述物料为非法渠道获得的情况下,以14800元的价格从张涛手中购买获利,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0000元赃款。6、2016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MOS管(型号不清、无法鉴定,至少2000个)私自倒卖给张涛。张涛将上述MOS管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上述物料为非法渠道获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从张涛手中购买获利,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赃款。7、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端子(型号不清、无法鉴定,至少320个)私自倒卖给张某。张某将其卖给被告人陈洪锋,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上述物料为非法渠道获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张某手中购买获利,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赃款。8、2016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驻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工业园的张某欲购买电解,陈洪锋明知电解系非法途径所得,仍以人民币300元价格低价从张某处收购电解1000个。9、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在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张某,从张某处获得光耦一箱(12000个),后将其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尚未获得收益。10、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某与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尚在侦查阶段)共谋将海信集团公司河南漯河分公司仓库内的电视机主板和电源板倒卖,二人利用杨某某在海信集团公司河南漯河分公司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清点剩余的至少110套电路板和电源板倒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上述物料为非法渠道获得情况下依然以人民币132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杨继伟分的人民币11400元赃款,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400多元赃款。11、2016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利用在海信集团公司河南漯河分公司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50多套电视机主板和电源板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电路板和电源板给非法渠道所得情况下,依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张某某又将该批电路板和电源板转手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上述物料为非法渠道获得的情况下依然以人民币10000多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张某某获利人民币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一共实施了2次职务侵占行为,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21823.78元;被告人王某某一共实施了5次职务侵占行为,其中三次没有进行物价鉴定,前两次鉴定涉案价值为人民币73254.2元;被告人孙某某一共实施了4次职务侵占行为,经物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5077.98元;被告人马某某一共实施了6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前三次物价鉴定为人民币83031.8元;被告人陈某某一共实施了5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第一次经物价鉴定为人民币31107.27元。另查明,2016年8月13日,石家庄铁路公安处民警将马新厂抓获。2016年9月22日,青岛市铁路公安处将陈某某抓获。2016年9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将王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均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物品的价值;有在职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工作情况;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证实查询银行记录的情况;有辨认笔录、事情经过、情况说明、原材料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沂南县司法局出具沂南司评字【2017】03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山东省滕州市司法局护具【2017】滕司调评字1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王某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山东省费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费矫评字【2017】第003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河南省滑县司法局出具滑社矫调字【2017】第0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青黄司评字【2017】14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刘某某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同时如果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罪,其数额应认定为91108.7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均对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各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结合价格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被告人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为人民币121823.78元;对于刘某某辩护人所提刘长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某某辩护人所提刘长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长强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于刘长强辩护人所提刘长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晓远辩护人所提孙晓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晓远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于孙晓远辩护人所提孙晓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海信安保部门在调查时发现孙晓远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海信安保部门在向其调查时,其供述了犯罪事实,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持传唤证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故其不构成自首,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孙晓远辩护人所提孙晓远积极退赔、孙晓远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成龙辩护人所提王成龙的犯罪数额过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及价格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成龙职务侵占的数额为人民币73254.2元。对于辩护人所提王成龙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马新厂辩护人所提马新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陈洪锋辩护人所提陈洪锋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陈洪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洪锋系被抓获到案,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长强、王成龙、孙晓远、马新厂、陈洪锋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强、王成龙、孙晓远、马新厂、陈洪锋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成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