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甘碧龙与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碧龙,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002号原告:甘碧龙,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福芹,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48Q844B。法定代表人:任恢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福,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碧龙与被告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碧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碧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64元及利息(自结算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甘碧龙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初,甘碧龙就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厦门市骏洲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厂房装修工程向被告进行报价,约定由原告承包厦门市骏洲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铝合金、防盗窗、卷闸门、水槽更换维修等项目,包工包料,项目总价为62264.4元,原告进场施工时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项目总价的45%。2016年7月中旬,原告进场开始施工,但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2016年8月底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工程项目全部完工,经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后原告退场。2016年9月23日,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报价单上确认尚欠原告42264元,2017年1月13日还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决如上诉求。被告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甘碧龙就厦门市骏洲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厂房装修工程施工项目向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报价,报价单载明施工项目为:拆卸围墙铁板、制作雨棚、制作安装围墙镀锌管防盗网、铝合金窗、更换采光板、工房加固、厂房加宿舍水槽,工程总价款为62264.4元,报价单并注明“1.不含施工水电费不含总包配合费2.以上不含税注明:进场付百分之45联系电话139××××2598报价人:甘旺明”。出具报价单后,甘碧龙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23日,经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甘碧龙工程余款42264元未付,当日由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恢才在报价单空白处书写“余款42264元”并以欠款人身份签名捺印、加盖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月,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甘碧龙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12264元未付。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龙海市东园镇新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第十组村民甘碧龙身份证号与甘旺明身份证号系同一个人,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甘碧龙提交的报价单、证明以及法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承接厂房装修工程施工项目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甘碧龙出具报价单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支付了一部分工程价款。报价单虽记载报价人为甘旺明,但报价单由甘碧龙持有,龙海市东园镇新林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甘旺明与甘碧龙系同一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双方所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口头约定,但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甘碧龙工程余款42264元未付,后于2017年1月支付工程款30000元,现甘碧龙主张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22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碧龙工程款12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厦门鑫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雅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