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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4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媚、王青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媚,王青,王宁,潘宝珠,施玉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媚,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宝珠,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玉龙,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王媚、王青、王宁因与上诉人潘宝珠、被上诉人施玉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576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媚、王青、王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文、上诉人潘宝珠、被上诉人施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媚、王青、王宁上诉请求:撤销(2015)思民初字第57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媚、王青、王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讼争房屋共两层,施玉龙、潘宝珠依附讼争房产违章搭建房屋,并在讼争房屋二层楼顶搭建天台。施玉龙、潘宝珠通过讼争房屋一层的大厅、二层西侧的房屋出入其违章搭建的房屋,并且在二楼大厅摆满家具及厨具。前述事实在第一次一审【(2014)思民初字第7812号】的庭审过程中,法院通过现场勘查拍照确认。而在本案(发回重审)一审的过程中,一审法院仅依据施玉龙、潘宝珠单方的自认,认定仅占用讼争房屋二楼西侧房屋明显错误。讼争房屋作为具有独立空间的建筑物,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整体,退一步讲,即使施玉龙、潘宝珠只是通过讼争房屋的一层大厅、二层西侧房屋进出其房屋,也因施玉龙、潘宝珠的占用行为导致王媚、王青、王宁无法使用整栋讼争房屋,况且,在讼争房屋二层楼顶搭建天台,导致王媚、王青、王宁无法使用二楼的天台。所以,应认定施玉龙、潘宝珠占用的是整个讼争房屋。二、一审法院依据施玉龙、潘宝自认占用19平方米的面积计算房屋占用费错误。如第一点所述,施玉龙、潘宝珠通过讼争房屋的一层大厅、二层西侧的房屋进出其违章搭建的房屋,并在二层大厅摆满家具及厨具、在讼争房屋二层楼顶搭建天台。施玉龙、潘宝珠实际占用整栋房屋,应当按照讼争房屋的产权面积计算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仅依据施玉龙、潘宝自认占用19平方米的面积计算房屋占用费错误。三、根据《安置协议》约定,施玉龙、潘宝珠也应当退出讼争房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施玉龙、潘宝珠等已经获得了侨福城的安置房,按照《安置协议》约定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施玉龙都应当退出讼争房屋(侨房)。王媚、王青、王宁保留向相关部门举报的权利。施玉龙、潘宝珠辩称,一、讼争房屋通道是双方上代人共同遗留下来的问题,当时产生的起因现在无法考证。目前,双方面对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因此双方必须尊重历史,用正确的眼光和谐的态度来看问题解决问题。二、王媚、王青、王宁应当明确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所发给王媚、王青、王宁的“土地房屋证”红线图的附图里,二楼西侧房屋里也明确标明和施玉龙、潘宝珠家“私房”共体墙有一道门,这是政府承认的,这也是明确告知业主房屋返还,但这里有扇门,有门就有通道,这房子居住人的通道应由业主自己解决。三、王媚、王青、王宁的房屋原本是两层,西侧的第三层是1987年施玉龙从原有的公租房加盖一层,如上诉要收回应当要给承建人予以赔偿。四、该侨房是1998年退管返还业主王华通的,当年王华通也来看房子,他也明白施玉龙、潘宝珠的“私房”和他的房屋连接的基本结构,就是目前现状。王华通也知道施玉龙、潘宝珠加盖一层,也知道有一道门。王华通也没向个人和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这说明王华通已默认事实的存在,王华通也表明属于他的房屋他不向居住人收取房租,但也不给予维修。如果破了,漏了、居住人要自行修补。所以这十几年来都是居住人自行修补,否则该房屋早已破败不堪。王华通的继承人应该充分尊重历史,充分尊重王华通的意愿,不应该客观擅自改变现状,提出异议。五、王媚、王青、王宁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施玉龙、潘宝珠的生活权,居住权,更要维护。所以双方都要尊重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息讼止争”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谐解决。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目的。潘宝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王媚、王青、王宁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所发给王媚、王青、王宁“土地房屋证”的红线图附图里明确标明、二楼西侧共体墙有一道门,王媚、王青、王宁必须要确认这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60年来施玉龙、潘宝珠都是这样行走出入。王媚、王青、王宁有义务让潘宝珠通行。2、潘宝珠在退管十一年前即1987年在原有的公租房基础上“二楼西侧”加盖一层,就是现在的三楼。任何单位或个人征用或回收,潘宝珠应得到赔偿。3、在讼争房屋还没明确得到解决之前,不存在占用和费用。本案讼争二楼西侧房屋,潘宝珠只作为通道没其他用途。4、潘宝珠在侨洪里取得一套安置房“公租房”和目前的私房讼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5、本案讼争主要问题就是解决出入通道问题,“出入问题另行处理”的判决结果没有解决根本问题。王媚、王青、王宁辩称,对方主张的我方有义务让其通行是无法律依据的;对方在讼争房屋违章搭建形成的建筑物是违法的建筑物,不应当享有任何合法的权利;政府部门已给施玉龙及潘宝珠公租房,已经解决了其居住的事由。王媚、王青、王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玉龙、潘宝珠立即将址于本市三十六崎21号房屋腾空搬离并归还给王媚、王青、王宁;2、施玉龙、潘宝珠按1606元/月的标准向王媚、王青、王宁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彩云与施玉龙系母子关系,施玉龙、潘宝珠系夫妻关系。王媚、王青、王宁系址于本市三十六崎2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曾由政府托管,于1998年12月退管。洪彩云曾为该讼争房屋的承租人之一。1998年12月14日,房管部门向洪彩云发出《终止租赁通知书》,内容包括自1999年1月起终止房管部门与洪彩云的租赁关系,洪彩云应与该房业主王华通协商建立新的租赁关系。2006年4月4日,王华通向洪彩云一家发出通知,以讼争房屋出现安全隐患为由,要求洪彩云等另寻居住。2014年4月3日,王媚、王青、王宁委托律师向施玉龙、潘宝珠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讼争房屋。另查明,洪彩云在承租讼争房屋期间在二楼西侧红线图之外另行搭盖一房屋,该房屋以讼争房屋二楼西侧房屋为进出通道,三楼另有一间搭盖房屋及天台。上述房屋均未办理相关建筑审批手续,现由施玉龙、潘宝珠使用。审理中,施玉龙、潘宝珠确认讼争房屋二楼西侧房屋(19平方米)由施玉龙、潘宝珠使用。施玉龙、潘宝珠自认已在本市侨福城取得一套安置房屋。审理中,法院依王媚、王青、王宁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房屋的使用费进行评估,厦门信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出具厦信衡房评字[2016]第F16003号估价报告书,评估讼争房屋月租赁单价为10.88元/㎡/月。王媚、王青、王宁以上述评估价格主张使用费为1606元/月。施玉龙、潘宝珠认为讼争房屋为破旧房屋,没有任何基础设施,因此对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媚、王青、王宁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其要求施玉龙、潘宝珠返还占用讼争房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施玉龙、潘宝珠实际占用讼争讼争房屋二楼西侧房屋,法院按上述评估单价酌情支持使用费为207元/月,王媚、王青、王宁主张超出的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施玉龙、潘宝珠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上述其必须经过讼争房屋出入问题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施玉龙、潘宝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于本市三十六崎21号二楼西侧房屋返还王媚、王青、王宁;二、施玉龙、潘宝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07元的标准向王媚、王青、王宁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三、驳回王媚、王青、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媚、王青、王宁作为讼争房产所有权人要求施玉龙、潘宝珠返还占用的房产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施玉龙、潘宝珠虽主张通道系历史遗留问题及其加盖也应该得到赔偿,但如其主张,加盖房屋系搭建在相邻的另栋楼上,且施玉龙、潘宝珠已取得安置房屋,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施玉龙、潘宝珠占用面积问题,对此王媚、王青、王宁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因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施玉龙、潘宝珠实际占用情况,且施玉龙、潘宝珠另有搭建房屋居住使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施玉龙、潘宝珠自认酌定207元/月使用费并无不当,王媚、王青、王宁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媚、王青、王宁和潘宝珠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李向阳审 判 员  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肖子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