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顺兴、杨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顺兴,杨耀林,曾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顺兴,男,汉族,1949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妙娜,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耀林,男,汉族,1967年4��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曾素琴,女,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林顺兴因与被上诉人杨耀林,原审被告曾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林顺兴委托代理人李友双、黄妙娜,被上诉人杨耀林到庭参加二审调查。原审被告曾素琴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顺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曾素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显缺乏事实根据。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借款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第一笔30万元借款是2012年10月至11月帮曾素琴缴纳的供电局罚款,但是其提交《借款单》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第二笔借款7.5万元是2014年2月在江西南昌帮曾素琴偿还赵天恩的货款,但是其提交的《欠条》上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与其起诉状所称的借款时间、证据材料所显示的时间都完全不一致,被上诉人陈述明显自相矛盾。第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已经借款给曾素琴。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述第一笔30万元借款是帮曾素琴交供电局罚款,且称“供电局出了收据给我,可是弄丢了”,第二笔7.5万元是帮曾素琴偿还赵天恩的货款,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人是如何支付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第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即借款能力。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应该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有借款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称其是收废铁,称曾素琴另案还欠50万借款,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称多次借款给曾素琴,且数额较大。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明细表显示账户没有较大数额的变化记录,也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可以出借到被上诉人所称借款数额。第四,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实际还款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转账了7万元。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称曾素琴是2014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但是曾素琴却在2014年2月、4月都有向被上诉人的儿子杨锦转账汇入款项,被上诉人关于借款的陈述明显是不真实的。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曾素琴曾转账了7万元,被上诉人陈述的还款2.5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认可曾素琴仅偿还了2.5万元,一审法院明显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欠条》和《借款单》认定被上诉人与曾素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判决上诉人与曾素琴偿还2014年10月之前的借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给曾素琴时是在上诉人与曾素琴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取推断的方法认为被上诉人借款是在答辩人与曾素琴婚姻存续期间,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退一万步讲,本案的借贷关系得到确认,上诉人对此也不承担偿还责任。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没有为上诉人与曾素琴共享,该债务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也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上诉人杨耀林辩称,我是08年跟林顺兴夫妻在梅州炼钢厂,通过朋友问林顺兴电话,找到林顺兴。后来他去我的废铁厂看货,从2008-2009年底,他欠我三十多万,他说欠钱没事,他有物业在。直到2011年8月左右,因为他偷电给梅州供电局查封,一直到2012年8月左右他一共欠我货款120多万。2012年8月,林顺兴来珠海,要求我给他搞关系,我也借过15万给他,到2012年11月左右,他通过处理与供电局达成协议,供电局同意他重开,他欠供电局30多万,他老婆问我借钱。后来林顺兴打电话找我来��州,同意如果我借30万给他还供电局,他将废铁炼出后就能将本金30万给我并还我30万元货款,后来货款慢慢给他另外拖欠的钢铁款扣掉。他陆续也有还钱给我,但是帮付供电局的30万一直没还给我。林顺兴本来打算将所有欠款统计,我这边大约是120多万左右,林顺兴当时有一个商铺大约600多万,林顺兴本打算一次性还清,但是后来曾素琴不同意。林顺兴将拱北100多平方的房子抵押重新投资,结果2013年初又重新开起炼钢厂,他也承诺每月支付多少给我,一直都是说会还,陆续也付给我货款,但是欠我的钱还是没还。最终林顺兴在2014年给我补了借条。杨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顺兴、曾素琴共同立即偿还杨耀林借款本息人民币441000元,其中本金375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66000元。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林顺兴、曾素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耀林持有借款单一张,载明:“2014年5月24日,现款出借人杨耀林,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欠现金(借现金),月息2分,借款人曾素琴。”杨耀林持有欠条一张,载明:“借杨耀林现金75000元。欠款人曾素琴,2014.12.18。”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曾素琴通过其银行账号62×××95向案外人杨锦的银行账号62×××21分别转账汇入1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另查明,曾素琴与林顺兴于2014年10月20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离婚登记。杨耀林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审被告以前做钢铁厂的,杨耀林是收废铁的,所以有业务来往。第一笔30万元借款是2012年10月至11月帮原审被告交的供电局罚���,是我直接付款至梅州供电局,当时供电局出了收据给我,可是弄丢了;第二笔借款7.5万元是2014年2月在江西南昌帮原审被告偿还赵天恩的货款,因为赵天恩是我老乡。两笔借款都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至3个月,之前的欠条上有写,但是后来没有按期还款,所以就换了欠条。借款没有预扣利息,也没有把利息计入本金。原审被告借款后还过本金2.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还到2014年10月,利息都是转账至我儿子杨锦的账户。2014年10月份以后就什么都没有付过,原审被告在另外一个案件还欠我一笔50万元的借款,已经判决生效但是还没有执行到,现在找不到原审被告了。一审法院认为,曾素琴、林顺兴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曾素琴、林顺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杨��林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杨耀林提供的借款单与欠条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杨耀林与曾素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关于第一笔30万元借款的本金与利息问题。杨耀林在庭审中确认曾素琴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7.5万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杨耀林确认原审被告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然之债并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不再干预。现杨耀林主张曾素琴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了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应当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二、关于第二笔75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75000元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曾素琴经杨耀林催告还款后仍未偿还借款,现杨耀林向原审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关于林顺兴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第一笔3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林顺兴、曾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顺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30万元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顺兴对第一笔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第二笔75000元的借款发生在曾素琴与林顺兴婚姻关系存续期以外,应认定为曾素琴的个人债务,故对杨耀林主张林顺兴对第二笔75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素琴、林顺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耀林偿还借款人民币2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4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曾素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耀林偿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杨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16元,由曾素琴负担6220元,由林顺兴负担1696元。二审期间,双方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被告曾素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借款单》为一份表格类单据,有“现款出借(人)单位”、“借款人工作部门”、“经理(厂长)审批”、“部门负责人意见”等栏目。杨耀林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均用于林顺兴、曾素琴钢铁厂的生意周转,借款以现金为多,也有部分银行转账,本案的37.5万元是经过结算没有还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8日75000元借款为曾素琴个人债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审仅判令林顺兴承担3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林顺兴仅就该判项提出上诉,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4年5月24日30万元借款事实的确定及林顺兴是否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评述如下:对于涉案30万元借款,杨耀林除自己的陈述外,提供了一张《借款单》以及曾素琴向其儿子杨锦的部分转账记录,本院对杨耀林提交证据评述如下:其一,该借款单为一份表格类单据,有“现款出借(人)单位”、“借款人工作部门”、“经理(厂长)审批”、“部门负责人意见”等栏目,从形式上看,更像单位内部的借支单而非个人之间的借款,借款单列明借款用途为借现金,并未载明借款款项来源于代付电费罚款。其二,杨耀林在起诉状、代理人庭审陈述以及杨耀林自己陈述中,一时称借款用于林顺兴、曾素琴钢铁厂的生意周转,一时又称帮曾素琴交供电局罚款;一时称有现金交付,也有银行转账;一时又称直接付款至供电局。其对于借款用途以及款项来源陈述前后不一。其三,按照杨耀林最后陈述,该款来源于2012年10月至11月帮曾素琴交的供电局罚款,但杨耀林既不能提交其代缴罚款的交款依据如银行转账或扣款记录等依据,也不能提交能证明发生过供电局处罚曾素琴这一事实的依据,杨耀林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其四,虽然曾素琴在出具涉案《借款单》前后向杨耀林的儿子杨锦每月支付过数额较为一致(每月1万)的款项,但该款项与按照《借款单》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数额6000元并不对应,鉴于杨耀林称其与曾素琴尚存在其他款项纠纷,不排除曾素琴所付上述款项是支付双方的其他款项往来。综上,杨耀林所提交的证据未达优势证据标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30万元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杨耀林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3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有误,应予纠正。林顺兴上诉主张应对杨耀林原审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无须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曾素琴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对原审判令曾素琴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林顺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素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耀林偿还借款人民币2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4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6元,由曾素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由杨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