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海文、陈文妍等与杨红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文,陈文妍,宁夏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杨红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逵,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妍,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逵,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海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逵,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胡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逵,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红青,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婵,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海文、陈文妍、宁夏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家豪房地产公司��、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贺兰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文、陈文妍、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有,被上诉人杨红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文、陈文妍、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红青诉求。事实和理由:一、杨红青与张海文、陈文妍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张海文、陈文妍未收到过杨红青的500万元款项。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系打印件,不能作为转款凭证。杨红青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系打印件,没有银行书面证明,不能当做500万元转款依据,该回单注明”重要提示:本回单不作为收付方交易确认的最终依据”,杨红青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发放过500万元款项,认定借款发生证据不足。三、杨红青要求支付260万元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借据约定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3%,但对借款期限外利息未约定,杨红青要求按月息3%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外利息26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四、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据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即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杨红青在2016年7月21日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杨红青辩称曾在2016年5月给被告发了律师催款函,被告否认收到过律师催款函,即使被告真收到了律师函,也只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只能对主债务人张海文、陈文妍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止效力,不能对担保人担保期限产生影响。担保期限不因任何事由产生中止、中断、延长。律师催款函不能产生担保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五、杨红青要求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借据未出现”连带保证”字样,借据表述”此借款借据签字后生效。担保单位、担保人承担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内。如债务单位和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愿意以自己的所有财产偿还。”上述文字说明双方保证方式约定符合一般保证规定,不符合连带保证规定。杨红青要求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杨红青的诉求。杨红青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海文、陈文妍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二、上诉人承担260万元利息部分,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三、本案未过担保期限,担保人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红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海文、陈文妍偿还杨红青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6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9至2016年7月19日),本息合计760万元,并且利息主张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张海文、陈文妍向杨红青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红青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偿还,借款月利率3%,此借款借据签字后生效;担保单位、担保人承担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内,如债务单位和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愿意以自己所有财产(包括家庭财产)偿还;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单位和债务人及担保单位和担保人任何一方行使追偿权,双方当事人发生借贷纠纷时,应在贷款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在借据担保单位处盖章。同日,张海文给杨红青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指示杨红青将借款汇入收款人韩新平账户内。2014年5月20日,杨红青将该借款5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入收款人韩新平账户内。现杨红青认为张海文、陈文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要求张海文、陈文妍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各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因张海文与新贺兰工贸公司存在经济业务往来,出于帮忙,为解决新贺兰工贸公司与案外人宁夏聚宝典当有限公司(简称聚宝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债务才出具借据,后因各种原因未成功解决,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不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杨红青向张海文、陈文妍出借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协议的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杨红青提交借据、付款委托书及银行汇款凭证充分证实了其与张海文、陈文妍达成借款合意且按约定向张海文、陈文妍提供了贷款。诉讼中,张海文、陈文妍辩解,因张海文与新贺兰工贸公司存在经济业务往来,出于帮忙,为解决新贺兰工贸公司与案外人聚宝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债务才出具借据,后因各种原因未成功解决,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张海文、陈文妍提交证据并不足以���持其主张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张海文、陈文妍的辩解不予采信,张海文、陈文妍应向杨红青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对杨红青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据中约定了月息为3%,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杨红青主张借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对逾期利息,被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杨红青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的规定,但双方约定月息3%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杨红青就逾期利息主张仍应按月息2%予以支持。综上,杨红青主张利息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在借据中担保单位处签字,同意对张海文、陈文妍向杨红青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在未将各自保证份额明确约定情况下,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抗辩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因此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杨红青提交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能够证实杨红青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仍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海文、陈文妍向杨红青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红青的其他诉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万元,由张海文、陈文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杨红��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迎宾大街支行银行流水凭证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该证据补充证明了2014年5月20日,杨红青将案涉借款5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入了韩新平的账户内;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二审争议的”2014年5月20日,杨红青将该借款5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入收款人韩新平账户内”,认为杨红青没有汇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0日,杨红青按照张海文的委托付款书指示将案涉借款5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入韩新平的账户内。故上诉人认为杨红青没有汇款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海文、陈文妍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借据、付款委托书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了杨红青已按约向张海文、陈文妍提供了贷款,且按张海文的委托付款书指示将案涉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入韩新平的账户内;一审对张海文、陈文妍应向杨红青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其与杨红青无借贷关系且未收到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红青主张借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一审对本案双方虽约定的月息3%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但杨红青主张逾期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诉求应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借款期限外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盖章,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证实杨红青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均承担偿还借款和保证责任的事实,一审对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仍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家豪房地产公司、新贺兰工贸公司主张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张海文、陈文妍、宁夏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锋审 判 员 魏元景代理审判员 卓光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培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