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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万延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延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延海,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延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万延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天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玻璃厂前路段时,撞同方向右侧路边行人孙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万延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延海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万延海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万延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天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玻璃厂”前路段时,撞同方向右侧路边行人孙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万延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延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万延海现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万延海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万延海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延海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延海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延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