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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海东与苏益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东,苏益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55号原告:周海东,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江苏省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益红,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948346,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东与被告苏益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被告苏益红、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益红、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周海东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66004.6元(不含苏益红垫付款及保险公司垫付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9时30分,苏益红驾驶苏J×××××普通轿车沿东台市610省道与东台市弶张线交叉路口与周海东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海东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益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海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苏益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合计垫付了21399.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2、对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周海东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过长,交通费认可400元,物损认可995元;3、诉讼费、鉴定费其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6月20日9时30分,苏益红驾驶苏JXE826小型普通客车在路东侧沿6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0省道与东台市弶张线交叉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实施左转弯的周海东驾驶的苏JXJW5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海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益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海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XE826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周海东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63662.36元。经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周海东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周海东其误工期限以十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周海东支付鉴定费136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苏益红垫付医疗费21399.8元。
 2017年4月14日庭审过程中,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问题,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陈述:“我方将相关的病案资料提交保险公司审核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意见,如逾期视为认可”,在上述时间内,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损失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62662.56
 
 
 医疗费票据
 
 
 63662.36
 
 
 
 
 住院伙食补助费
 
 
 960
 
 
 48天*18元/天
 
 
 864
 
 
 
 
 营养费
 
 
 1800
 
 
 鉴定意见
 180天*9元/天
 
 
 1620
 
 
 
 
 误工费
 
 
 55200
 
 
 鉴定意见、伤情
 420天*110元/天
 
 
 46200
 
 
 
 
 护理费
 
 
 20520
 
 
 鉴定意见
 85元/天*180天
 
 
 15300
 
 
 
 
 残疾赔偿金
 
 
 80304
 
 
 40152元/年*20年*0.1(城镇标准)
 
 
 80304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相关法律规定
 酌情认定
 
 
 3000
 
 
 
 
 物损
 
 
 995
 
 
 保险公司定损
 
 
 995
 
 
 
 
 交通费
 
 
 1200
 
 
 酌情认定
 
 
 800
 
 
 
 
 鉴定费
 
 
 1360
 
 
 鉴定费发票
 
 
 1360
 
 
 
 
 合计
 
 
 228001.56
 
 
 214105.36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益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海东受伤,经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益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海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苏益红应对周海东的损失进行赔偿。苏J×××××客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周海东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周海东的伤情、年龄等因素,误工期限酌定420元,标准按110元/天计算。医疗费636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66146.36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6146.36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进行赔偿,即39302.45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995元,合计146599元,由人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95元,其余35604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按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24922.8元。鉴定费1360元,由周海东负担408元,苏益红负担952元。综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周海东损失及计185220.25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实际赔偿175220.25元,苏益红赔偿周海东的损失计952元。苏益红请求垫付款21399.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东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175220.25元,其中向原告周海东支付158571.45元,此款汇入原告周海东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时堰支行,户名:周海东,银行卡号:62×××72),向被告苏益红支付16648.8元,此款汇入被告苏益红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户名:苏益红,银行卡号:62×××93);二、驳回原告周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周海东负担301元,由被告苏益红负担3799元(已在垫付款中相应扣减,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微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