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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建闽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3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闽,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建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建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林建闽,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8月3日,被告人林建闽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卡号为43×××70的信用卡,开通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9月29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0968.1元,欠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1125元。其间,经招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林建闽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所欠款项。2、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林建闽向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申办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开通后进行透支消费,后更换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继续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1月1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879.71元,欠利息等费用人民币9267.98元。其间,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林建闽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所欠款项。3、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林建闽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申办卡号为52×××95的信用卡,开通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0月30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6585.15元,欠利息等费用人民币39593.35元。其间,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林建闽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不还款。被告人林建闽于2016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林建闽被抓获前曾分数次归还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少量欠款共计15900元,但每次还款均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招商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信用卡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邵某、黄某、祝某、沈某、詹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建闽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建闽对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信用卡催收记录的辨认;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建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人民币562432.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建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林建闽退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968.1元,退赔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4879.71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70685.15元。上诉人林建闽上诉称:1、因公司经营出问题无法追回欠款造成无法归还银行资金,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活动。2、其未收到农行的催收。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建闽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建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人民币562432.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国农业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催收记录可以证实银行通过电话、信件方式多次向上诉人催收,上诉人关于其未收到中国农业银行的催收通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没有还款能力情况下大量透支,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梅审判员  戴永忠审判员  高芸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