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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本科文化,系西宁巿港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巿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公诉机关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巿城中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售楼部二楼办公室内,在被害人王某外出吃饭期间,盗取被害人王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后被害人王某发现手机被盗并查看监控,被告人王海斌将所盗手机丢至洗手间并放水冲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付被害人6188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西宁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字【2017】2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iPhone7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5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巿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频监控资料、物价鉴定、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巿城中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售楼部二楼办公室内,趁被害人王某外出吃饭之机,盗得王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iPhone7手机一部。后王某发现手机被盗并查看监控,王海斌将所盗手机丢至洗手间并放水冲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188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iPhone7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频监控资料、物价鉴定、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