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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48号原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北段谭家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16号嘉禾国际大厦1-1-11-11104室。负责人陈仁福,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山王街锦河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仁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广宏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建的“中菲香槟城五号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其强度等级、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核算,原告按约定共向被告供商品混凝土22196.40立方米,总价款7359747.50元,但被告仅支付1637106元,下余货款5722641.50元,截止2017年4月1日违约金7774589.54元。因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依法应由其与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付货款本息13497231.04元(其中货款5722641.50元、截止2017年4月1日违约金7774589.54元)及2017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3497231.04元,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请示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标的额已超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该案应由我院一审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