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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泊栋与傅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泊栋,傅江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5298号原告王泊栋,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傅江波,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泊栋与被告傅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泊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尾款4138元;2、责令被告承担所欠货款利息4560元;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起被告从其店里陆续拉货,截至2015年9月15日共欠货款28138元,并承诺于2015年国庆节结清货款,经其多次催要后,尚欠其货款413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王泊栋于2012年2月23日注册登记字号名称为“西安市未央区莹远建材批发部”,后其向被告销售货物,并向被告开具该批发部的销售清单,故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现原告以其自身名义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泊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秋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