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伟,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余佳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伟及其辩护人余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江伟与叶某是夫妻,而叶某与被害人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8月,胡某多次发送叶某的裸照及侮辱短信给江伟。2016年8月27日20时许,江伟带着叶小惠到胡某的住处即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岭南路二巷16号406房,找胡某理论。江伟将406房的房门踹开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殴打胡某,胡反抗,江又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向胡的左侧腹股沟,致胡倒地流血昏迷。随后,江伟将胡某送往凤岗人民医院抢救,后又随救护车一同将胡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江伟到达东莞市人民医院后,跟随公安人员回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叶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折叠刀,户籍证明等书证,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江伟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伟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江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江伟有自首情节;3.有赔偿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江伟及时抢救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江伟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并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伟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胡某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江伟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伟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江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江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念审判长 罗念卫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