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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嵇大荣与嵇军、乔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嵇大荣,嵇军,乔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嵇大荣,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嵇军,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建湖县,现住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惠,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建湖县,现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嵇大荣因与被上诉人嵇军、乔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嵇大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嵇军、乔惠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2012年7月1日的财产确认书,乔惠在一审中先称字好像是她书写,后称不是她书写的,前后矛盾;2.一审法院并未释明由嵇大荣承担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现嵇大荣同意申请鉴定。嵇军辩称,案涉财产确认书是乔惠签名并按手印的,关于是否申请鉴定的问题,同意嵇大荣申请鉴定。乔惠辩称,1.一审中乔惠对于购房财产确认书中的签字并未认可,乔惠仅表示从名字的书写习惯看有点像她写的,但是她同时表示没有签该确认书;2.一审法官要求嵇大荣对购房财产确认书中乔惠的签字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但嵇大荣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鉴定及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现在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嵇大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建湖县近湖街道明星南路188号翡翠嘉苑16幢2606号套房一套归嵇大荣所有;2.诉讼费用由嵇军、乔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嵇大荣与嵇军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嵇军的亡妻阮双双因债务问题自杀身亡。后嵇军与乔惠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乔惠与建湖县和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建湖县近湖街道明星南路188号翡翠嘉苑16幢2606号房屋一套,价款为483141元,该房屋于2014年4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首付款153141元由嵇大荣出资,剩余房款330000元以乔惠的名义于2012年8月7日办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由嵇军通过乔惠的贷款账户偿还至2016年1月后,银行将按揭贷款的借款人账户名变更为嵇大荣,并由嵇大荣继续偿还后续贷款。目前,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乔惠。一审中,乔惠称其母亲已将首付款返还给嵇军,装修款系嵇军、乔惠共同出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嵇大荣提交了一份《购房财产确认书》,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但乔惠对该确认书上其签名不予认可,嵇大荣不同意申请笔迹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其认为上述义务应由乔惠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乔惠向嵇大荣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案涉房屋是嵇大荣买与乔惠名下的房产,房子与乔惠无关。2015年9月30日,嵇军因拒不履行其与案外人夏斯琴民间借贷纠纷生效法律文书被一审法院决定拘留7日。嵇军与乔惠婚后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乔惠于2016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嵇大荣与乔惠之间关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嵇大荣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能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嵇大荣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提供了承兑汇票、银行流水账单、乔惠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证明其以乔惠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事实。乔惠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母亲已将首付款返还给嵇军,装修款系嵇军、乔惠共同出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认定嵇大荣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并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关于嵇大荣为证明其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提交的《购房财产确认书》,因乔惠对该确认书上签名不予认可,嵇大荣也不同意申请笔迹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嵇大荣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实现嵇大荣的证明目的,嵇大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嵇大荣与乔惠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名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借名下即乔惠名下,嵇大荣作为借名合同的借名人不能基于债权请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故嵇大荣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嵇大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嵇大荣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嵇大荣与乔惠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以及嵇大荣是否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经查,案涉房屋登记在乔惠名下,嵇大荣主张其系借乔惠之名购买案涉房屋,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乔惠之间对房屋归属有约定以及登记产权人乔惠系被借名等事实。嵇大荣在一审中提交了购房财产确认书以证明双方约定嵇大荣借乔惠名义买房,以及由嵇大荣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乔惠虽对该确认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结合嵇大荣提交的乔惠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声明,两份材料上乔惠的签名一致,如乔惠否认购房财产确认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声明载明的案涉房屋是嵇大荣买与乔惠名下的房产,房子与乔惠无关,与购房财产确认书的内容印证一致,故应认定嵇大荣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乔惠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及双方之间约定案涉房屋归嵇大荣所有。加之,嵇大荣对其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以及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况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嵇大荣与乔惠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根据双方约定,案涉房屋现已登记在乔惠名下,乔惠为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嵇大荣现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直接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嵇大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嵇大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