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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培亮与王麒宴、王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亮,王麒宴,王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44号原告:王培亮,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麒宴,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王冲,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亮与被告王麒宴、被告王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被告王麒宴、被告王冲、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麒宴、被告王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979.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麒宴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睢县湖中路星空网吧门口进入湖中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朱红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睢县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培亮及黄秀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麒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亮、朱红军、黄秀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但被告王麒宴、王冲仅支付69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麒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是借用王冲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69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王麒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王麒宴借用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超出限额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事故的另一伤者黄秀真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用11512元,请法院判决时注意交强险限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3979.1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确认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成因、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麒宴承担全部责任;2、睢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3、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据材料2、3,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059.76元;4、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5、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据材料4、5,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1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5563.1元;6、睢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7、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据材料6、7,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睢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355.8元;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份;9、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证据材料8、9,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1509.8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11、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700元;12、劳动合同、请假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金涛的误工费为17066.67元;13、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7有异议,称证据材料6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本次住院诊断病情为中风,且距离原告第二次出院已经三个月,无法证明原告本次住院的损失及诊断病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第三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提交证据,否则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材料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没有病历佐证,且产生的时间超出原告的前两次住院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0有异议,称该鉴定没有详细阐述原告丧失功能的活动度数,评定伤残没有客观基础,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鉴定时距离其第二次出院时间过长,请法院合理确定误工时间,不应简单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证据材料11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称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流水单转存部分无法认定为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应结合伤情,除非存在鉴定,否则仅计算住院期间。对证据材料13的数额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王麒宴的质证意见为间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冲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麒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6,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该票据显示的收费数额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上显示的数额一致,因此对原告第三次住院所花医疗费数额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7,从原告本次住院的病历及入院证、出院证均可以证实原告本次住院为治疗颈髓损伤,与原告前二次住院诊断的伤情一致,说明本次住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8、9,原告受伤后,在起诉之前所花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证据,对证据材料8、9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10,是本院委托,经当事人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所依据事实真实,适用标准正确,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11为侵权人负担的项目。证据材料12,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但本院在计算护理人员护工费时参照护理人员工作单位扣发工资情况并与原告住院情况结合考量,并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相关费用。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事实部分的认定结果,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麒宴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睢县湖中路星空网吧门口进入湖中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朱红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睢县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及黄秀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麒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亮、朱红军、黄秀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三次,第一次于伤后当日入住睢县中医院,于2016年5月23日转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11059.76元。第二次即2016年5月23日转院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45563.1元。第三次仍因颈髓损伤,于2016年9月20日入住睢县中医院,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6355.81元,至起诉前,原告共花医疗费64488.47元,支出交通费500元。2017年4月24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培亮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王麒宴在借用被告王冲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麒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元。豫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权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麒宴承担全部责任,王培亮、朱红军、黄秀真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644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原告共住院64天,80元/天×64天=5120元)、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640元)、误工费12000元(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共计365日,原告提起鉴定日期过长,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日期为240天,50元/天×240天=12000元)、护理费14033.33元(本院根据王金涛的收入,扣除其工资的时间,结合原告第二次出院时间,认定王金涛护理的时间为50天,另14天按一般护理人员收入计算,8000元÷30天×50天+50元/天×14天=14033.33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10年×20%=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175.2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54926.81元。下余70248.47元,不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仍由保险公司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麒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69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后剩余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亮医疗费等损失125175.28元;二、驳回原告王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76元,由被告王麒宴负担3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效亮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阮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