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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7109沈建良与陈钰、夏金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良,陈钰,夏金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109号原告沈建良,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钰,女,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夏金忠,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本肖,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良与被告陈钰、夏金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其与陈钰签订的《长安惠巷房屋买卖转让协议》;2、陈钰、夏金忠立即返还购房款26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陈钰委托夏金忠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陈钰将位于惠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沈建良。但合同签订后沈建良方知房屋已经纳入拆迁范围,产权被冻结无法过户;此外,房屋系拍卖所得,举牌人为案外人陈新明,实际付款人为陈钰,两者不一致,房屋也无法进行过户。故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该合同均无法实际履行,故要求撤销。被告陈钰辩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沈建良就已经明知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同时该房屋的双证也在2013年8月3日交付沈建良,沈建良明知房屋所有权人暂不是陈钰的事实;此外,陈钰已经获得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存在因此无法过户的情况。因此,该合同不存在撤销的事由。即使,该合同存在撤销事由,沈建良也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撤销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沈建良知晓上述情况早已超过一年,故请求驳回沈建良的诉讼请求。被告夏金忠辩称:夏金忠并非合同相对人,其只是陈钰的代理人,故应当由陈钰承当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为锡山市长安信用合作社,该房屋由陈新明于2006年6月18日通过拍卖所得,又于2010年2月7日出售给陈钰,陈钰已付清购房款。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夏金忠代表陈钰与孟庆付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孟庆付购买陈钰拥有合法权属的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巷村的房屋(房产证号锡房权证长安字第××号,土地证锡土国用1999字第381号)一套,价格450万元;同时明确孟庆付对该房屋现状已了解,落款处由沈建良代孟庆付签��,夏金忠代陈钰盖章。此后,夏金忠代表陈钰与沈建良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2013年5月13日的房屋转让协议署名购买人为孟庆付,实际购买人为沈建良;房屋已于2013年5月20日交付沈建良,产权证、土地证也于2013年8月3日交付沈建良;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为锡山市长安信用合作社,实际所有人为陈钰;该份协议由沈建良本人签名,夏金忠代陈钰签名。陈钰对夏金忠代其签署上述两份协议之行为予以认可。因沈建良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后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陈钰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建良继续履行合同,在该次诉讼过程中,沈建良于2015年2月2日至本院谈话时明确:“我随便法院怎么处理,依法判决,我认为这个信用社的两张证,陈新明在公证书上是买受人��但是实际付款的买受人是陈钰,这也是有问题的。”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公证书、成交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夏金忠作为陈钰的代理人,其行为均由陈钰承当法律后果。沈建良对夏金忠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根据沈建良的主张,其要求撤销合同的三点理由为:1、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无法过户。根据双方买卖协议约定“该房屋面临拆迁”可以认定,沈建良在2013年5月20日就明知房屋即将���迁的事实,且协议也明确约定了除了拆迁问题以外,房屋可以办理过户。2、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并非陈钰。根据协议书载明的权属情况,沈建良也已经在当日就明确知道产权人为长安信用合作社。3、举牌人与实际付款人不一致,房屋无法过户。在2015年2月2日,沈建良至本院进行谈话时,早已明确该事项,也明确知晓“是有问题的”,而最终沈建良直至2016年11月25日才向本院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请,早已超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无论上述情形是否能够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沈建良的撤销权均已经消灭了。撤销权消灭,合同继续履行,沈建良无权要求陈钰返还合同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沈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树杰代理审判员  吴 珏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