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839号原告: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鲁台孙教。法定代表人:张世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觉,湖北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琼,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物资公司)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弘毅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翔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孙宝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翔物资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5日,被告(付款人)对外出具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编号分别为0010006222514785、0010006222514595、0010006222514602、0010006222514780,出票金额合计80万元,原告在交易结算中取得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商业承兑汇票有一个到期日,为了弥补原告损失,被告承诺按照每月2%的利息进行贴息,利息支付至票据实际兑付之日。2015年7月,在四张商业承兑票据到期之前,原告曾多次提示被告准备承兑,被告均同意到期承兑。2015年8月票据均已到期,被告告知原告因其帐内资金不足,暂时无法承兑,请求延期,并仍然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之后,2017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黄陂支行收款,并向被告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安支行请求兑付。同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万安支行退还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并附退票理由书,以被告帐户被司法冻结为由,无法承兑。综上,被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诓骗原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无奈,依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判令如前所请。被告湖北弘毅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并非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故本案应该按票据纠纷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博翔物资公司委托其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孙太文到湖北弘毅公司处领取商业承兑汇票(编号0010006222514595、0010006222514602、0010006222514780、0010006222514785)四份,商业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金额20万元;付款人名称湖北弘毅公司,帐号06×××95,开户银行农行万安支行;收款人为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公司关联公司);编号0010006222514595、0010006222514602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编号0010006222514780、0010006222514785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承兑人签章处及出票人签章处均由湖北弘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顺红盖章确认;承兑人签章处均还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承兑日期栏未填写时间;出票人签章处裁明:本汇票请予承兑于到期日付款;背书人处由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盖章;被背书人处由博翔物资公司盖章等内容。2017年3月30日,博翔物资公司持上述汇票到湖北弘毅公司开户银行承兑,次日,湖北弘毅公司开户银行农行万安支行向博翔物资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湖北弘毅公司帐户06×××95已被冻结,只收不付。是此,原告博翔物资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博翔物资公司持湖北弘毅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符合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具有汇票效力。其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湖北弘毅公司的原因造成博翔物资公司的权利不能实现,博翔物资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博翔物资公司主张湖北弘毅公司向其给付票面金额合计8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博翔物资公司要求湖北弘毅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其中两笔从2015年7月9日起、另两笔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4元,由原告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3944元,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