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志彬与常永生、孙会荣、常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彬,常永生,孙会荣,常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2民初118号原告:刘志彬,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常永生,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孙会荣(系常永生妻子),女,其他信息不详,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被告:常虹(系常永生女儿),女,其他信息不详,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原告刘志彬诉被告常永生、孙会荣、常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彬诉称:2012年9月末被告常虹、孙会荣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常永生的交通事故案件提供代理,经协商原告为常永生提供风险代理,约定代理费按照判决金额10%支付,在被告获得赔偿款时优先支付,后常永生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鉴定费,现案件已经判决,常永生获得赔偿款189,892.9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志彬无法提供被告常永生、孙会荣、常虹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案件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0元,退还原告刘志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麟审判员 陈志东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恩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