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行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山县南甸镇史白雁村第五村民小组、平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南甸镇史白雁村第五村民小组,平山县人民政府,焦顺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南甸镇史白雁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史白雁村。负责人史金亮,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山县城康乐街,机构代码00077408-1。法定代表人董晓航,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平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焦顺吉,男,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上诉人平山县南甸镇史白雁村第五村民小组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是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征为国有土地后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焦顺吉。该争议地在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已与平山县南甸镇史白雁村第五村民小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土地征收时提出。故平山县南甸镇史白雁村第五村民小组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山县南甸镇史白雁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平山县南甸镇史白雁村第五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确已发生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不撤销必然影响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虽然争议地已违法征为国有土地,但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确属违法,同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法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1997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了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一审裁定却未予认定,明显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地早在1997年已经被原平山县土地管理局征收为国有,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此时即告终止。之后,该土地与上诉人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为他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华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任高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