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与向发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向发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785号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住所地巫溪县赵家坝滨河北路长途汽车客运站,组织机构代码91500238711670035H。负责人:张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依芝(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被告:向发修,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巫溪县。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巫溪运输公司)与被告向发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运输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姚依芝、被告向发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溪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6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支付金额24%(年利率)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与张帮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属南门湾车站第7号门市出租给张帮明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45980元,租赁期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应补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其租金递增15%。根据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门湾车站拆迁要求,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搬迁协议》,原告按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算,被告应支付房租42141元,被告于2016年1月8日按应交金额的60%支付了房租费25284元,尚欠原告房租16857元。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向发修辩称,原告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一是因为在搬迁时,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时说过,只交60%;二是原告没有提前告知南门湾车站将会被拆除,2015年8月才告知,给被告的商品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张帮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属南门湾车站第7号门市出租给张帮明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出租物为南门湾车站第7号门市;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45980元;租赁期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应补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合同期内因政府规划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互不承担责任;合同期满,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其租金递增15%。租赁期内,张帮明将7号门市转租给吴某,本次合同到期后向发修于2015年3月30日又从吴某处转租。此时,巫溪县运输公司与张帮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2016年1月8日巫溪县运输公司与向发修签订了《南门湾原汽车站门市经营户搬迁协议》,当天下午向发修搬离。在之前巫溪运输公司与向发修等租户发生过矛盾,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与协调,动员相关租户先缴60%,余下租金协议处理。被告向发修于2016年1月8日向支付房屋租金25284.6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违金项目变更为赔偿损失费。本案经本院多次解调,同时委托公安机关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搬迁协议》、收据、催收通知,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发修从他人处转租南门湾车站7号门市,没有与巫溪县运输公司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占用原告的门市,已形成租赁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当支付占用费,但时间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从被告的已缴款数额以及答辩意见上判断,占用费的标准是按年租金45980元计算的。结合原告请求,租金只主张到2015年11月30日止,故,原告应缴房屋占用费为30648元,被告已缴25284.60元,下欠金额为5363.4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巫溪县运输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张贴通知要求租户在8月25日前搬离,已尽到通知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发修已缴纳大部分费用,余的下租金双方仍在协议解决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当时有关人员承诺过只交已缴的房租的事实,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本院主动调查了解,亦不能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发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5363.4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71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负担210.71元,被告向发修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