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跃园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跃园,男,1997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林,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瑜,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跃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王帆、检察官助理刘泽江、被告人张跃园及其辩护人李志林、刘晓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跃园驾驶其所有的渝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由重庆市主城区往重庆市垫江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龙贯路贯岭渡口时,因未仔细观察前方路况,将车辆驶入河中,造成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三人沉入水中溺水死亡及渝Bxx**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受损的事故,张跃园、周某甲二人因及时逃出车外获救。经检验鉴定,渝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传动、行驶、转向、灯光、制动系统及照明装置性能有效,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51千米/小时。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跃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张跃园与王某甲共同用王某甲的手机拨打电话报警,案发后张跃园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跃园与被害人王某甲系恋人关系,被害人周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母亲,王某甲、王某乙系同胞姐弟。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张跃园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给三被害人的亲属王某丙丧葬费14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周某乙的父母周某丙、余某经济损失50000元。王某丙、周某丙、余某均对张跃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跃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周某甲、游某、王某丙、周某丙、余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跃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被告人张跃园的辩护人提出张跃园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张跃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张跃园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张跃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跃园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跃园交通肇事的情节特别恶劣,目前尚有大部分经济损失未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跃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蓉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文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