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6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暴新行与睢治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新行,睢治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6086号原告暴新行,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治强,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暴新行诉被告睢治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427号民事判决,被告睢治强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豫05民终26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新行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为偿还他人欠款1330000元要求向原告借款,经三方协商,由原告直接代被告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不再直接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9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43万元,被告将借款偿还给了债权人。后又按被告要求替被告偿还了90万元债务,在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民间借贷与代为清偿债务的追偿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法庭示明,原告保留了对其中代替被告偿还的90万元的债权进追偿的诉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90万元及利息。被告睢治强辩称,被告不欠他人钱,不存在原告垫付问题。原告方让我所打的三张欠条内容均不是我书写,名字是我书写,他们没有给过我一分钱。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找人把被告挟持到滑县新区金沙洗浴中心,在那里对我进行殴打才产生了三个欠条。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133万元的合法债权债务及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向他人偿还该债务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拖欠案外人苏存喜现金133万元,经原、被告和苏存喜协商(由原告直接向苏存喜进行清偿,苏存喜不再直接向被告追要欠款)后,2014年12月29日,被告由任振涛提供担保向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40万元、50万元的借条两张,共计90万元,载明:“今借到暴新行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用于生意借款人睢治强担保人任振涛2014年12月29号”;“今借到暴新行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用于生意借款人睢治强担保人任振涛2014年12月29号”。另外,原告还直接借给被告43万元用于支付苏存喜的欠款。上述133万元,原告在多次催要未还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对其中被告借的43万元作出了(2015)滑城民初字第502号判决,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代被告偿还案外人苏存喜的90万元。被告主张该90万元系其与案外人苏存喜之间的非法债务、借条系在被他人殴打逼迫下的情况下出具,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015)滑城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的90万元转让前是合法还是非法的债权债务的问题。首先被告称曾于2015年4月报警,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方面的证据,另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也无法确认该90万元是赌资,故被告称该90万元系其与苏存喜之间的非法债务的陈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已经代替被告向苏存喜偿还本案诉争的9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苏存喜对被告享有债权,经过债权人苏存喜的同意,债务人被告的认可,原、被告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苏存喜对被告享有的本案诉争的90万元债权转承至原告,苏存喜与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因被告也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称借条是受到胁迫下出具(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成立,因此债权转让是有效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成立的。债权转让具备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及该意思表示通知债务人即可,不需要他人或者债务人的行为,因此不论原告是否实际向苏存喜支付本案诉争的90万元,均不影响上述债权转让的效力。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并考虑到被告的债务数额巨大,难以一次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治强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6月、12月、18月、24月内分别给付原告暴新行现金人民币22.5万元(四次合计共90万元);二、驳回原告暴新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睢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张兴政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