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行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陆思羊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思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07行初182号原告陆思羊,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杨强、郭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南宁市锦春路3-1号。法定代表人赵志萍,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艳,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思羊不服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思羊的委托代理人杨强、郭悦,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林艳、陆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原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不服,向被告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局收到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南国土资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武鸣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通知》的行为属于对原告进行相关事项的告知,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武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4、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5、进账单;6、武集用[2001]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7、《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以上证据3-7共同证明原告不服的房屋征收拆迁和补偿安置行政行为系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仅是对原告进行相关事项的告知,该《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8、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南国土资复决[2016]8号),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9、EMS邮政快递面单,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已经依法寄送原告。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告陆思羊诉称,原告系广西武鸣县城厢镇五海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在该村建有宅基地上房屋。2016年3月10日,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公布了《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由于该通知是对拆迁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故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本次征地拆迁补偿过低,存在违法,违反了不能使失地农民生活水平降低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被告提出复议请求,2016年5月31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不对原告产生实质影响而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应予撤销。基于此,原告特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国土资复决[2016]8号);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土地所在位置,原告是土地使用者;2、《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证明2016年3月10日武鸣国土局向原告作出该通知,确定了对原告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内容,是武鸣县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被告作出南国土资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据,请求被告依法撤销原南宁市武鸣县(现南宁市武鸣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经认真调查核实,认定以下事实:因南宁市武鸣县城区绕城路项目建设需要,原武鸣县人民政府需征收原告所在的原武鸣县城厢镇五海村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2010年8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将上述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实施征收。2015年11月18日,原武鸣县人民政府发布《武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土地征收用途、位置、面积、补偿安置标准等相关信息和标准予以公告。同年12月15日,原武鸣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受委托与原告所在的城厢镇五海村第三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按照武政发[2012]57号文的补偿标准征收上述集体土地。作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因对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持有异议,双方无法签订补偿协议。在原武鸣县人民政府发布《武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原告仍然不予接受补偿标准。此后,经征地拆迁工作组按照武政发[2012]57号文的补偿标准再次核算原告被征收之房屋补偿费用后,以原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通过《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基于被告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因认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过低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其真正不服的系原武鸣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并非《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本身,而且,《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也仅仅是原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将原武鸣县人民政府征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标准等相关事项告知原告,原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的告知行为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真正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系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征收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对《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据此,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南国土资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综上,原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通知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将原告已被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位于武华大道与武鸣县绕城公路交叉处土地上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数额及发放方式向原告作出告知。原告对该通知不服,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复议申请书》,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南国土资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对原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该通知仅为原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补偿标准向原告作出的告知,未对原告设立新的权利义务,故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原告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亦具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思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思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实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