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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执123之三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志刚、郑鹏飞、王海全诉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刚,郑鹏飞,王海全,甘肃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923执123之三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刚,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郑鹏飞,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海全,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甘肃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宏,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甘肃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于2016年8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志刚、郑鹏飞、王海全租赁费1044313元,但被执行人甘肃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武威分行南关支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巴图达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焦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