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执11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方伦与张健荣、李和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方伦,张健荣,李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5执11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徐方伦,男,汉族,生于1944年7月20日,四川渠县人。被执行人:张健荣,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6日,重庆市梁平县人。被执行人:李和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6日,四川省渠县人。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健荣、李和平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偿还申请执行人徐方伦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7年1月20日,徐方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徐方伦与被执行人李和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40000元,余款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息及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郑渠浪执行员 熊 健执行员 段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