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世华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世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193号罪犯雷世华,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世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雷世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雷世华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雷世华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雷世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44.6分。上次减刑缴纳罚金五千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雷世华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缴纳部分罚金,确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世华减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陈青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喜华